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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曲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与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阳县第二初级中学,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唐行初字第136号原告曲阳县第二初级中学。组织机构代码40379173-2。法定代表人张金凯,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勇,曲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夏淑敏,曲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副书记。被告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74689001-1。法定代表人猛世雄,职务局长。原告曲阳县第二初级中学诉被告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赵城东村民赵五庆强行拆除原告警卫室南侧13.5米围墙,损毁水井水泵等配套设施,在原告院内搭建南北13.5米,东西28米的临时建筑。经调查,被告已经于2005年11月15日将已经收取了原告规费的土地给赵五庆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冀保26-建规字2005097号。被告的行为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有悖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撤销冀保26-建规字20050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理查明,曲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设立了曲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由该局行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职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不服,应以职权变更后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阳县第二初级中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 青审判员 田统永审判员 邸雪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和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