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宏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宏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鹿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751号原告河南宏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群柱,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明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伟,总经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鹿某某,男。原告河南宏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被告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明喜、被告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远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北六路项目部【周口市川汇区北六路】签订了《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47.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生产了被告定制的各种型号水泥管,并按要求向被告分批供应,同时又应被告要求,向其施工现场提供混凝土,最终实际供应价值586,533.20元混凝土排水管和混凝土。被告在收取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排水管和混凝土后,严重违反合同第8条约定的义务,仅在2013年11月18日、2014年3月18日分两次支付了50,000元、100,000元排水管货款,混凝土货款一分未付,并对下欠货款一直拖延。后在原告的催要下,第二被告鹿某某才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承诺,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不仅丧失商业信誉,也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请法院判决一、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06570元,二、二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支付25345.66元违约金;判请第二被告鹿某某承担承诺的违约责任72760元。被告盛达公司辩称,1、由于第二被告鹿某某在无资质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挂靠我公司并已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并且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全部由鹿某某出资施工管理建设,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故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鹿某某与原告所发生的购销合同,我公司不知情,故本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鹿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所欠账目予以认可。由于工程是政府工程,政府款项未到位,故暂时资金周转不灵,请求原告理解。另承诺书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公正裁定。原告宏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销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原、被告存在混凝土及排水管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第一被告是周口市川汇区北六路管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第二被告鹿某某为第一被告北六路管网工程的项目负责人;4、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适格当事人。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作为第一被告北六路管网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第二被告鹿某某,应对第一被告所欠的506,913.20元中的363,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593,651.60元违约金(鉴于违约金过高,原告提出按363,800元的20%承担违约金共72,760元)。证据三、《对账单》、欠条各一份。证明:经双方核帐,被告共计使用原告提供的各种类型的排水管1465根,��款363,800元;使用商砼C15混凝土475.9方,欠款142,770元,两项合计506,570元。被告盛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的合同并非我公司授权或委托第二被告鹿某某与其签订的,且加盖的盛达北六路的公章并未进行备案,公司也没有北六路项目部设立的批示,故对加盖的公章请求进行真伪鉴定;证据二、三均为第二被告鹿某某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鹿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书中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法庭裁定予以减少。二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鹿某某挂靠被告盛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周口市川汇区北六路管网及人行道建设工程。2013年3月4日,鹿某某以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北六路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宏远公司签订了《周口市川汇区北六路道路工程销售合同》,违约金为合同总标的额的5%。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被告指示陆续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共使用原告提供的各种类型排水管1465根,欠款363,800元;使用商砼C15混凝土475.9方,欠款142,770元,两项合计506,570元。被告鹿某某个人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签署书面承诺书,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货款,超出部分每天按5‰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货款363,8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72760元。本院认为,被告鹿某某挂靠使用被告盛达公司的资质及公章承包了周口市川汇区北六路管网及人行道建设工程工程,为完成该承包工程使用了原告生产的排水管及商砼C15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二被告依据挂���关系承担对原告连带支付货款及承担合同总标的额的5%的违约金即25328元的义务。被告鹿某某承诺支付的违约金系个人名义未加盖盛达公司公章,应当由被告鹿某某个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河南宏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货款506570元、违约金25328元,共计531898元。二、被告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宏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7276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宏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6元、保全费2750元,共计12596元,由被告鹿某某承担(被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禄东峰审判员 晋京豫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珺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