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俞桥秀、王威猛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汀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桥秀,女,1982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原龙岩市宝亿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亿公司,兼职会计),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月7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腾荣,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威猛,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户籍地为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12月27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品华,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桥秀、王威猛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6日以汀检公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桥秀及其辩护人刘腾荣、被告人王威猛及其辩护人曹品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3月25日二次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分别于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8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6月22日,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至2013年8间,陈某某、颜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利用他人身份注册登记龙岩市宝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宝亿公司),并雇请被告人王威猛及俞桥秀分别担任宝亿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出纳及会计。后陈某某利用中间人蔡某、蔡某某等人,以收取开票费的方法,为福建华融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93份,发票金额125572996.76元,税额21347409.44元,价税合计146920406.20元;并让湖北省郴州市北湖区宏生纺织等多家企业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0份,金额72203277.19元,税额12274556.86元,价税合计84477834.05元。被告人王威猛于2009年9月至2013年5月在宝亿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出纳期间,明知宝亿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接受宝亿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指使,负责资金回流环节,帮助陈某某以各种资金回流形式将货款回流至蔡某某、陈某甲等人账户。被告人俞桥秀于2009年初至2013年8月份在宝亿公司担任会计期间,明知宝亿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受宝亿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指使,实施向税务部门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邮寄发票等行为。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威猛在长汀县大同镇腾飞一路某网店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月7日,被告人俞桥秀经长汀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龙岩市宝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表》等相关登记、资质证明、《现金收入凭证》复印件,(3)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龙岩市宝亿公司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线索移送函》及相关附件、《龙岩市宝亿公司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报告》、《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4)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福建省增值税税务发票》复印件、购销合同,(5)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提供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证明,长汀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取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6)长汀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取的《记事簿》、《收支簿》,(7)长汀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龙岩市宝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5082167845706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号)汇总表》、《银行交易业务查询结果》、《王威猛与中间人交易明细表》、《银行业务查询结果》,(8)长汀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龙岩市宝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部分资金回流情况表》、《龙岩市宝亿针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50821678457063)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号)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按企业)》,(9)中国农业银行长汀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业务查询结果》、《王威猛与中间人交易明细表》、《银行交易业务查询结果》,(10)长汀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龙岩市宝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部分资金回流情况表》、《龙岩宝亿针织有限公司接受增值税志用发票情况明细表》、《龙岩市宝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50821678457063)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号)汇总表》、《省局下发数据-快递汇总表-对应发票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按企业)、《龙岩宝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资金回流情况表》、《中间人资金记账、银行洗单》、《账簿资金涉及回流明细表》,(11)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福建华恒鞋帽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情况说明》及20份发票明细,(12)厦门国家税务局址属税务分局出具的《厦门裕合实业有限公司从龙岩市宝亿针织有限公司购进货物的进口部情况》及32份发票明细、《厦门华融实业有限公司从龙岩宝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购进货物的出口退税情况》及352份发票明细、《厦门中雨投资有限公司从龙岩市宝亿有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购进货物的出口退税情况》及26份发票明细、《厦门欣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从龙岩市宝亿有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购进货物的出口退税情况》及346份发票明细、《厦门东方创展进出口有限公司从龙岩市宝亿有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购进货物的出口退税情况》及141份发票明细、《厦门华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从龙岩市宝亿有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购进货物的出口退税情况》及143份发票明细,(13)龙岩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龙岩欣盛贸易有限公司从有关企业购进货物出口退税证明》及121份发票明细,(14)长汀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稽查报告,(15)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被告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蔡某、蔡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蔡某某甲、蔡某某乙、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威猛、俞桥秀的供述和辩解;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威猛、俞桥秀违反国家税务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价款税额人民币231398240.2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俞桥秀、王威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桥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1、我是自动投案。2、我是按老板指使做账,只至2011年底2012年初才感觉公司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辩护人刘腾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于2008年知晓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被告人供认其于2012年初才知晓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被告人俞桥秀的犯罪数额应从2012年初起计。2、被告人俞桥秀具自首情节。3、被告人俞桥秀系公司会计人员,接受公司领导指示工作,并未获额外报酬,其工作内容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4、虚开进项税票是为了冲抵虚开销项税票,且公司虚开进项税票行为与被告人俞桥秀无关,故被告人俞桥秀虚开增值税数额应以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计算。被告人王威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1、我不清楚公司文件规定我为财务负责人。2、我不清楚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票份数、金额及价税,我是在2013年四五月份辞职前一段时间才清楚公司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辩护人曹品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威猛无实际的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职权和利益,不是公司财务负责人。2、被告人王威猛无财务专业知识,只至2011年底才觉得资金往来与实际生产不符。3、被告人王威猛在公司尚在运转时就辞去工作,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王威猛的犯罪数额应按其2009年至2013年在公司上班时公司所开的增值税票税额计算。5、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等悔罪情节,且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3年8间,陈某某、颜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利用他人身份在长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龙岩市宝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宝亿公司),并雇请被告人俞桥秀及王威猛分别担任宝亿公司的会计及出纳,在并无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形下,利用中间人蔡某、蔡某某等人,为福建华融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93份,发票金额125572996.76元,税额21347409.44元,价税合计146920406.20元;并让湖北省郴州市北湖区宏生纺织等多家企业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0份,金额72203277.19元,税额12274556.86元,价税合计84477834.05元,从中收取开票费非法牟利。被告人俞桥秀于2008年8月至2013年8月份在宝亿公司担任会计、办税员期间,明知宝亿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受宝亿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等人指使,向税务部门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邮寄发票及记账。被告人俞桥秀获取工资90000余元。被告人王威猛于2008年8月至2013年5月在宝亿公司担任出纳期间,明知宝亿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接受宝亿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等人指使,以该公司账户及提供个人账户收、转虚构的货款等资金和代收开票费、并协助被告人俞桥秀邮寄发票。被告人王威猛获取工资85000余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威猛在长汀县大同镇腾飞一路某网店被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俞桥秀在2013年11月3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在宝亿公司任会计领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实,2014年1月7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综合书证(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案件立案、侦破经过。(2)龙岩市宝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开票子系统企业操作员资格证》等相关登记、资质证明、长汀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分户账》、《关于无法提供龙岩市宝亿针织有限公司2008-2009年10月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分户台账情况的说明》,证明:①宝亿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服装、针纺织品,同日核发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②2008年8月21日长汀县国家税务局核准的《税务登记表》中载明被告人王威猛系宝亿公司财务负责人;③2008年9月2日,被告人俞桥秀经培训后取得增值税防卫税控一机多票开票子系统企业操作员资格。2008年9月21日起,被告人俞桥秀作为宝亿公司的办税员履行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职务。(3)长汀县益民公司《现金收入凭证》复印件及证人方某某证言,证明:①2008年龙岩市宝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从开厂开始到2013年7月份,宝亿公司都是向长汀益民公司租赁厂房,厂房地址在长汀腾飞开发区二期右侧的二、三楼,面积有800多平方米。租金半年收一次。②方某某去税务部门办事的时候有见过宝亿公司的财务人员,是个女的,别人叫她“小yu”(被告人俞桥秀)。(4)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龙岩市宝亿公司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线索移送函》及相关附件(1、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人员信息、税务登记表、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4、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证明:①宝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表中记载财务负责人是王威猛,注册发票员是俞桥秀;②宝亿公司(作为销售货物方)从2008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共向厦门华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欣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等8家购货方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98份,发票金额126065227.66元,税额21431088.70元,价税合计147496316.36元。(5)长汀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龙岩市宝亿公司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报告》,证明长汀县国家税务局对宝亿公司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涉案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如下:①基本情况企业实际控制人陈某某;财务负责人王威猛,会计俞桥秀;企业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账号:1372010104001****。生产经营地址:长汀县经济开发区二期(租用长汀益民服饰织造发展有限公司二、三楼)。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注销税务登记。②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a、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2008年10月至2013年8月为厦门华融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93份,金额125572996.76元,税额21347409.44元,价税合计146920406.20元。其中,经核对企业开票数据于省局下发数据,有对应快递号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58份,金额122172068.95元,税额20769251.67元,价税合计142941320.62元;无对应快递号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金额3400927.81元,税额578157.77元,价税合计3979085.58元。b、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2008年10月至2013年8月取得郴州市北湖区宏生纺织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0份,金额72203277.19元,税额12274556.86元,价税合计84477834.05元。其中经核对企业受票数据与省局下发数据,有对应快递号的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5份,金额61377594.20元,税额10434190.85元,价税合计71811785.05元;无对应快递号的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金额10825682.99元,税额1840366。01元,价税合计12666049.00元。(5)长汀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取的《记事簿》、《收支簿》,证明: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间商蔡某、蔡某某等人所记录的宝亿公司与其他企业之间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况。(6)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两被告人的拘留证和逮捕证,证明:被告人俞桥秀系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王威猛系被抓获到案,两被告人在本案前均无违法犯罪经历记录以及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书证(7)长汀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龙岩市宝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5082167845706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号)汇总表》、《稽查工作底稿-省局下发数据-快递汇总表-对应发票明细表》,证明:宝亿公司为其他企业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用快递邮寄方式寄出的情况,及每份快递中所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明细情况。(8)长汀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龙岩市宝亿针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50821678457063)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号)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按企业)》,证明长汀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查询宝亿公司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9)长汀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龙岩市宝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部分资金回流情况表》,证明:宝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资金回流的情况。(10)长汀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取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宝亿公司作为销货单位虚开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情况。(11)龙岩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福建省增值税税务发票》复印件、购销合同,证明宝亿公司通过虚构购销合同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龙岩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龙岩欣盛贸易有限公司从有关企业购进货物出口退税证明》及121份发票明细,证明:欣盛公司从宝亿公司取得的1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是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已办理出口退税18999569.40元。(13)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提供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及相关企业的《购进货物的出口退税情况》和发票明细,证明宝亿公司向以下相关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及相关单位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①厦门裕合实业有限公司从宝亿公司取得的7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是2010和2011年度),应退税款总计1176506.92元;②厦门华融实业有限公司从宝亿公司取得的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是2008年度),应退税款总计477560.77元;③厦门华融实业有限公司从从宝亿公司取得的3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是2009和2010年度),应退税款总计5335309.98元;④厦门中雨投资有限公司从从宝亿公司取得的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是2013年度),应退税款总计410497.28元;⑤厦门欣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从从宝亿公司取得的3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是2011至2013年度),应退税款总计5401457.21元;⑥厦门东方创展进出口有限公司从从宝亿公司取得的1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是2010年度),应退税款总计2220704.95元;⑦《厦门华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从从宝亿公司取得的1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是2011和2012年度),应退税款总计2178037.22元。(14)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福建华恒鞋帽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情况说明》及20份发票明细,证明:华恒公司从宝亿公司取得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是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申报办理出口退税款311399.31元。(15)长汀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取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购货单位为福建华恒鞋帽进出口公司)及《证明》,证明:宝亿公司作为销货单位虚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据事实。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书证(16)长汀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①《龙岩宝亿针织有限公司接受增值税志用发票情况明细表》、《龙岩市宝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50821678457063)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号)汇总表》、长汀县国税稽查局出具的《省局下发数据-快递汇总表-对应发票明细表》,证明:宝亿公司从其他企业虚开入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快递邮寄方式取得及每份快递中所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明细情况。②《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按企业)》,证明:长汀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查询宝亿公司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③《龙岩宝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资金回流情况表》、《中间人资金记账、银行洗单》、《账簿资金涉及回流明细表》,证明:宝亿公司与相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之间资金回流情况。(17)长汀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取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宝亿公司作为购货单位接受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流相关证据(18)中国农业银行长汀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业务查询结果》,证明:宝亿公司账户(长汀农行13-72010104001****)与本案涉及的相关企业账户及被告人王威猛农行账户的资金流往来的情况。(19)中国农业银行长汀支行出具的《王威猛与中间人交易明细表》及《银行交易业务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王威猛与中间人蔡某某、蔡某某甲、蔡某某丙、陈某等人通过银行进行资金流往来的情况。2、证人蔡某、蔡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蔡某某甲、蔡某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至2013年,蔡某与蔡某某共同从事介绍经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活动,经营模式是:进出口公司通过蔡某等人的中介商介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票货分离”即进出口公司实际不存在与开票公司真实采购货物出口。李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甲、许某某、蔡某某乙、苏某某等人都是蔡某和蔡某某雇佣的员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运作“资金流”的账户包括蔡某某丙、陈某、苏某某甲、蔡某某丁、苏某某乙等人的个人账户。宝亿公司是由陈某某向益民公司的黄书单租用场地,请小的加工厂到租用场地生产,宝亿公司实际没有生产。蔡某等人与宝亿公司的开票事宜是蔡某与王威猛联系。王威猛是宝亿公司财务,由王威猛负责该公司转账业务。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俞桥秀供认:2009年初,我去宝亿公司应聘兼职会计(庭审供认2008年9月已在宝亿公司上班到税务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王威猛是在2009年春节后到宝亿公司上班),到2013年的8月份,公司注销后就没在那里做了。我工资头几个月是800元,后来1000多元,2013年是2000元。我是会计,负责公司的记账、开票、报税等工作,公司的账是我建起来的,直到2013年7月份,公司申请纳税申报注销后,我才没做了。王威猛担任出纳。公司有两个老板,分别是陈某某和颜某某。宝亿公司只有一个办公室,老板、会计、出纳等人都在同一地方办公,我们这个办公室是与益民服装公司租的。公司账务方面的事情都是由一姓颜的交给我的,我具体记进出的货款账、交税的情况账、原材料的单据、开出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公场所的租金及电费情况等。每月我都会去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颜总会拿着开票资料找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资料里面有购销合同、关单等,我开好发票后第一联我自己留起来做账,发票第二、三联我就给颜总。宝亿公司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权,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我开出去的。我开的票大部分开给厦门欣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厦门中雨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记不起来。一开始是每月10份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两个月后就每月增加到25份,到2012年的年初每月减到20份。每份最高可以开116000元,一般开10万或11万,一年算下来大概2000多万元。其他开进来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记得的有福建省长乐市金磊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市二棉纺织有限公司、江西宝源纺织有限公司,还有山东的、张家港市的,具体我记不清了。我在宝亿公司里有看到有二个楼层的车间在做衣服,但我没有做它那里的账,我没有具体看到有生产和销售什么产品,车间也是与益民服装公司租的。我没有看到宝亿有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也没见过宝亿公司的仓库。我做的会计账里没有生产产品量,我开出的增值税票里的数量、金额,是按老板陈某某、颜某某二人寄给我的合同和记载的相关金额、数量来做的。我记的会计账里没有做工人的工资,就是我和王威猛两人的工资,老板的工资我也不要做。2011的时候,我感觉货物和票面金额、数量都不配比,我就觉得宝亿叫我开的发票有虚假成分,感觉宝亿公司的生产车间和公司没什么关系,公司没有生产能力也没有仓库,我就觉得宝亿公司这是在开假的税票。2013年8月份左右是姓颜的叫我不要用原来的手机,8月底,陈某某挂电话叫我去长汀县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注销手续办完后,陈某某叫我把所有的会计账烧掉,在一天快下班的时候,我骑摩托车去把所有的账本载到垃圾堆烧了。(2)王威猛供认:我是在2008年9月我就到了宝亿公司找活干,那在公司二楼碰到老板陈某某,说要招个出纳。过了二天,我到公司上班(庭审供述2009年春节后到宝亿公司上班),公司会计俞桥秀说老板给我1700元工资。平时办公室就我们两个人上班,过了半年多,我就发现公司只有我和俞桥秀领工资,在宝亿做服装的两个加工厂都有他们自己的厂长,自己接单来做,公司只提供了场所,两个加工厂和我们没有什么关系。我只负责发放我和俞桥秀的工资,其他员工的工资不是由我发放的。我工资开始时是1700元,快辞职时是2000余元。其实宝亿公司只有一个会计和一个出纳在上班,陈总一年只来公司一、二次,宝亿公司没有实际生产和经营,也没有产品销售。宝亿公司租来的二、三楼厂房自己并没有使用,而是将这两层厂房分别提供给另外两家公司进行生产。我都是按陈某某意思转钱给别人,转给最多的就是厦门的蔡某某丙的私人账户(账号记不清楚),陈某某叫我将公司账户上的钱转到我私人账户,然后由我私人账户转到蔡某某丙的账户,陈总还叫我到农行办理公司对公户头转账,转了好多公司。在转账单用途栏上我只填写“货款”。货款转出后,我从未见到公司收到有货物。所有账单都由会计俞桥秀去银行领取,由她做账,并保管凭证、账簿等。我在2011年发觉宝亿是虚开票骗税后,还在宝亿公司做了2年多出纳,仍然按陈某某的要求办理转账、汇款业务,到了2013年5月份辞职了。我还有帮忙俞桥秀填一下快寄单。寄的大部份是发票。我不认识蔡某,也没有见过。(在我到公司班前)陈某某叫我传过身份证。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告人王威猛辨认出陈某某即是龙岩市宝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辨认出颜某某即是宝亿公司老板之一;辨认出俞桥秀即是宝亿公司会计。(2)被告人俞桥秀辨认出陈某某即是是龙岩市宝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操纵人(之一);辨认出颜某某是龙岩市宝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操纵人(之一);辨认出被告人王威猛即是宝亿公司出纳。(3)证人蔡某辨认出被告人王威猛即是长汀企业(宝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系人;辨认出颜某某是宝亿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辨认出陈某某是宝亿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4)证人蔡某某辨认出陈某某是宝亿公司的实际操纵人(之一);辨认出颜某某是宝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上述证据经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宝亿公司自注册成立始均未进行过真实的生产、销售,是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的犯罪目的专门成立的公司。被告人俞桥秀自该公司成立始就作为注册发票员、会计人员,负责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威猛则被作为财务负责人登记在税务登记表中,实际履行收、转资金的出纳职责,并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供该公司收、转虚构交易货款。在该公司成立时,两被告人已提供其相应的身份及从业资格证供成立公司使用,应当认定两被告人在公司成立之初已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俞桥秀亦供认所做的会计账没有生产产品量,其开出的增值税票里的数量、金额系虚构,其所记账务没有工人工资,就其和王威猛两人的工资;而被告人王威猛亦供认其只发放自已与王桥秀两人的工资,其所转出资金账单资金用途注明“货款”,但从未见过购进货物,明知该公司没有生产。故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至2011年方觉察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辩护人刘腾荣提出的被告人俞桥秀与宝亿公司作为受票方虚开进增值税票的行为无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桥秀、王威猛在明知他人无实际生产、销售产品的情形下,仍接受他人指使协助虚开增值税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以两被告人参与虚开和宝亿公司为隐瞒犯罪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税款累计计算为犯罪数额的意见,不符合增值税作为流转税的法律属性,应予纠正。辩护人刘腾荣提出的虚开进项税票的税款数额与虚开销项的税款数额,只能以其中较高一项计算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曹品华提出的被告人王威猛实际未履行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不应以该职务评价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威猛并未履行签审、复核等财务负责人的职务,实际所履行的是收、转资金的出纳职务。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桥秀、王威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认定为所参与宝亿公司为他其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税额21347409.44元。被告人俞桥秀、王威猛虚开的税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俞桥秀、王威猛是在被聘为宝亿公司的财务人员之后,按雇主的指示,分别实施了购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转账虚构货款的行为,在犯罪活动中起辅助性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两被告人在宝亿公司取得的工资报酬均是因参与犯罪而获得,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没收。被告人俞桥秀在2013年11月3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在宝亿公司任会计领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实,2014年1月7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威猛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桥秀、王威猛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两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桥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威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俞桥秀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王威猛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 凯审 判 员 黄田火审 判 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靖芬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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