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驰越汽车设计有限公司诉远藤真人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驰越汽车设计有限公司,远藤真人,苏清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驰越汽车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继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藤真人(姓:ENDO。委托代理人张洪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清武。上诉人上海驰越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越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30日,苏清武以驰越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驰越公司向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远藤真人于2012年4月13日至6月21日期间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在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合同价款人民币245,760元支付给驰越公司,驰越公司将人民币221,192元转账给苏清武。苏清武已支付远藤真人2012年4月份劳务报酬562,500日元。2013年8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远藤真人提起的本案诉讼。远藤真人要求判令驰越公司、苏清武共同支付远藤真人劳务报酬人民币118,080元(1,476,000日元,按1:12.5汇率折算)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后,远藤真人提交书面意见,放弃了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明确驰越公司、苏清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驰越公司与苏清武之间的关系。驰越公司虽辩称其不认识苏清武,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从其向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照、允许苏清武利用其名称、账号、涉案合同价款由其收取等事实,可以认定驰越公司与苏清武之间应属挂靠关系。况且,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故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合同上所盖之公章与驰越公司在工商部门预留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所形成,但由于其明知苏清武利用其名义签订合同,但其非但不制止,反而积极配合,故可认定其认可了该份技术服务合同的效力。远藤真人基于该份技术服务合同被派至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远藤真人实际由苏清武雇佣,且2012年4月份的劳务报酬亦由苏清武支付,故远藤真人与苏清武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当由苏清武支付远藤真人相应的劳务报酬。但由于驰越公司与苏清武系挂靠关系,故驰越公司应当对苏清武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驰越公司认为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合同上约定的技术服务期限为2012年5月至6月,但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再根据本案中远藤真人提供的时间统计表、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证明等,远藤真人于2012年4月13日起已经开始提供劳务,且4月份劳务报酬已经支付,故劳务报酬应当以实际工作之日起计算。关于2012年5月至6月期间的劳务报酬金额,由于苏清武支付远藤真人的第一笔报酬系按照远藤真人所提供的工作时间统计表予以支付,且该统计表上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而驰越公司、苏清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报酬的其他约定,故2012年5月至6月期间的报酬应以该统计表上载明的金额予以支付。对远藤真人主张的上述期间劳务报酬金额为1,476,000日元,予以确认,远藤真人根据当时的人民币对日元汇率折算成人民币118,080元,并无不当,对远藤真人主张2012年5月及6月劳务报酬为人民币118,08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远藤真人在庭审结束后,放弃了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苏清武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苏清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藤真人2012年5月至6月期间的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118,080元;二、上海驰越汽车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海驰越汽车设计有限公司、苏清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2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6,662元,由苏清武负担。驰越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远藤真人要求驰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驰越公司上诉称,驰越公司未与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技术服务合同;驰越公司与远藤真人不相识,不存在委派该人去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驰越公司与苏清武也不认识,未向苏清武提供过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驰越公司只是应苏清武要求进行了走账,驰越公司未从中获利,苏清武在外从事的业务与驰越公司均无关。事实上根据远藤真人提供的合同、工时结算单等,显见存在矛盾和漏洞,远藤真人主张其与苏清武之间存有劳务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未追加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进入本案诉讼,属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令驰越公司对苏清武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远藤真人辩称,其通过朋友介绍与苏清武相识,苏清武向远藤真人出具的名片不仅印有驰越公司图像标识,还载明身份为驰越公司市场总监,另外,苏清武还向远藤真人和案外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驰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基于此,远藤真人有理由相信苏清武代表驰越公司雇用了远藤真人。现远藤真人主张的劳务报酬有案外人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以及相应的工作时间统计表为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清武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虽然在案以驰越公司名义与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上驰越公司的印章非工商档案材料备案的印章,但驰越公司与以其名义进行签约的苏清武并非素不相识、毫无往来;况且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了真实有效的驰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等专属经营活动所需的材料,之后,驰越公司收取了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模型设计费”并出具发票。考虑到驰越公司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又转账大部分给了苏清武,原审法院认定远藤真人实际由苏清武雇用,驰越公司与苏清武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是属有一定的依据与理由。诉讼中远藤真人就主张的劳务报酬,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驰越公司对远藤真人主张劳务报酬所提供的证据虽持异议,但驰越公司未就否认或反驳远藤真人主张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支持远藤真人就劳务报酬金额的主张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决驰越公司对苏清武应支付远藤真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于法无悖。驰越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欠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2元,由上海驰越汽车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