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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谭某、谭某甲与王某甲、李某、李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谭某,谭某甲,王某甲,李某,李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王某,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湘潭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原告谭某甲,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谭某,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与谭某甲为兄妹关系。被告王某甲,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第三人李某,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第三人李某甲,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第三人李某、李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甲不服判决,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按法律规定通知王某乙的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王某乙的遗产是安置房、门面指标以及遗产的价值多少基本事实没有查清。遂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雷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艺方、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谭某、谭某甲及其原告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军,第三人李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王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谭某、谭某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王某系姐妹关系,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某甲嫁于本村村民李某乙。原告嫁于本乡兴隆村。后为了更好的照顾年迈的父母,明确父母故后财产分配,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在父母的同意下,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父亲归被告照顾,母亲归原告照顾,父母房产归二人所有,征拆后平均分配,父母不论先后去世,征收所得费用平均分配。2010年2月17日,九华宗地征收,按规定原告父母分得船形社区一套房屋(90m2)和一个门面(40m2)的安置房,拆合400000元。原、被告母亲肖某于2009年11月2日去世,父亲王某乙于2010年4月初2去世。其遗留遗产本应在原、被告之间均等分配,可遗产无故安置到第三人李某甲、李某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均分割父母遗产(位于九华工业园船形社区安置房一套、门面一个40m2)折合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谭某、谭某甲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甲、第三人李某、李某甲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不是遗产,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使用王某乙的安置房及门面指标购置住房和门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及被告、第三人身份资料,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父母的赡养情况及其父母财产分配情况。3、九华经济区社会事业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存在遗产。4、村委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父母死亡及生育两个女儿的事实。5、湘潭县人民政府潭政办发(2008)12号文件,拟证明王某乙按政府文件依法征收了。6、湘潭九华经济区拆迁户“两型安置”住房申请审批表,拟证明王某乙依法获得了一个门面和一套住房。7、湘潭九华示范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证明,拟证明李某乙和王某乙于2010年2月17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共计征得285058元,并实际申购二个门面和二套住房。8、湘潭九华经济区社会事业局证明,拟证明2013年6月17日已分房,其中王某乙已分得一套住房及一个门面。原告谭某、谭某甲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甲、第三人李某、李某甲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订该协议时并没有原告王某认为是遗产的这套房子存在。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九华经济区社会事业局不是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不能证实房屋的权属,该证明中所提到的协议讲王某乙的房屋、门面是安置在李某甲、李某名下是不真实的。对证据4王某乙、肖某的婚姻关系和死亡时间无异议,对证明其只有2个女儿的事实有异议,王某乙系再婚,之前还有子女存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文件不能作为证据,只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对证据6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拆迁安置时肖某已去世,但该表中还列了肖某的名字,该证据只是一个申请审批表,不是房屋买卖的协议,只能证明其进行了申请,不能证明其购买了房屋及门面。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填写住房申请审批表时,肖某已死亡,不可能存在,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证实房屋和门面是安置给李某甲、李某的。原告谭某、谭某甲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甲及第三人李某、李某甲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房用地许可证,拟证明拆迁的是第三人李某甲的房屋与原告、被告父母无关。2、船形山社区筹备工作小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李某甲房屋被征收后获得的门面、住房与原、被告父母无关。3、王某乙、肖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父母是单独的户籍,其拥有的三间土砖屋没有征拆。4、湘潭县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王某乙在红砂村还有房屋,也是指原、被告所签协议中的房屋。5、拆迁安置协议3份,拟证明拆迁第三人李某甲房屋的拆迁内容,拆迁协议规定,在拆迁李某甲房屋时,他们一家应有5个门面7套住房指标,实际购门面4个,住房6套,签订有协议,肖某已死亡。6、证明3份,拟证明王某乙、肖某生前子女情况,王某乙夫妇在红砂村有土砖平房3间、生前分得村里土地征收款12960元,已由原、被告2人平均分得。原告王某对被告王某甲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根据文件精神以户为单位,以四个户头的名义分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已经倒了。对证据5无异议,恰恰证明三户分得了7套房子,4个门面,其中一套是王某乙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中王某乙的房子已经倒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证明人只盖了公章,与登记的不符。原告谭某、谭某甲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当地政府部门书面证明,因该书面证明内容含糊,没有明确王某乙遗产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为村委会证明,证实了王某乙与肖某共同生育的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当地政府发布的相关拆迁事项的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为住房申请审批表,能证实以王某乙的名义申请安置住房、门面指标的情况,但无法证实是否已经实际获得相应的住房及门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为征拆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且该证明与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冲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的证明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名下安置房及门面存在王某乙的房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是政府所发的权属证书,能证明所拆房屋属第三人李某甲所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因相关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王某乙现有的房屋权属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拆迁安置协议能证明李某甲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为当地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内容与其他已采信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为当地基层政府部门出具的安置房及门面所有者的确认表,能体现第三人李某甲房屋被征拆后所获安置房,门面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姐妹关系,其父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于2010年农历4月2日死亡,其母肖某随原告王某生活于2009年11月2日死亡。第三人李某、李某甲与王某甲系母子关系,2010年2月17日,湘潭九华示范区对第三人李某甲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共计185m2的房屋进行征拆。并将李某甲家庭4口人,李某家庭4口人,其父母李某乙、王某甲,外公王某乙共计12口人分成3户列为安置对象,计李某甲、李某2户外,李某乙夫妇、王某乙为1户进行安置,2010年2月17日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代表3户与征拆方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及安置协议书》,根据协议,李某甲等12人可按3户分得7套住房(住房面积每套为90m2)和5个门面(每个门面面积为40m2)的安置指标。根据协议内容,李某甲名下可分1个门面,2套住房,实际购买门面1个,住房2套,李某名下可分得2个门面,3套住房,实际购买门面一个,住房3套,李某乙名下可分得2个门面,2套住房,实际购得门面2个,住房2套。以上房屋、门面购置款按房屋每平方米350元(超过90m2的住房,超过部分按每平方米900元计价);门面按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从第三人李某甲的房屋征收款中扣除。根据湘潭九华经济区社会事业局和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船形山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2013年6月17日在安置房及门面建成后,李某、李某甲、李某乙3户实际购买住房6套(其中一套为180m2),门面4个,即船形山安置区X栋X单元X号。X栋X单元X号住房,X栋X单元X号、X号门面列在李某甲名下,X栋X单元X号、X号、X号住房,X栋X单元X号、X号门面列在李某名下,X栋X单元X号房屋列在李某乙名下。另查明,王某乙与肖某系二婚,追加的原告谭某、谭某甲之母冯某系王某乙的继女,现已死亡。冯某的另一女儿谭某乙已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放弃对王某乙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原告虽对其父王某乙的房产享有继承的权利。但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所继承遗产属被继承人死亡时合法所有或其财产权利客观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父王某乙生前在第三人李某甲房屋征拆后,享有一套住房和一个门面的安置指标,但无证据证实王某乙生前在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船形山社区(原告所称湘潭九华工业园船形山社区)购买实际拥有登记在本人名下的安置住房门面,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使用了王某乙的安置房及门面指标购置了相应的房屋和门面,因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的房屋信息不明确,且缺乏证据佐证王某乙死亡时遗留的具体财产明细,故对原告要求将九华工业园船形山社区X栋X单元X楼安置房及门面作为王某乙遗产进行分割继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谭某、谭某甲作为共同原告,其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及第三人所提,原告要求分割的遗产不属王某乙的遗产范围,没有使用王某乙的安置指标购买房屋及门面的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谭某、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达审 判 员  陈艺方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璧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