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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鞍山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与阜新某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某某制药有限公司,阜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鞍山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鞍山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阜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9月哈尔滨某某中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哈药公司)供给阜新某某医务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医务服务公司)供应药品56万余元,1997年12月哈药公司向医务服务公司索要药款,当时医务服务公司没有资金,要求原告鞍山某某替医务服务公司偿还给哈药公司40万元,由于原告鞍山某某制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没有向财务核实,以为欠医务服务公司货款(二公司业务来往频繁)就答应了医务服务公司的要求,1997年12月22日,原告与哈尔滨某某中药贸易公司及某某职工医院三家签订协议承诺替被告给付哈药公司40万元药款。但三家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不欠医务服务公司货款,就与医务服务公司对账,最后确认医务服务公司欠原告241479.01元,原告就没有履行三家协议,没有给付哈药公司40万元。哈药公司依据原告与哈药公司及三冶职工医院三家签订协议承诺替被告给付医务服务公司40万元药款的协议,将原告诉讼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最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哈药公司40万元及利息。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哈药公司50万元。原告不欠医务服务公司任何货款,也不欠哈药公司药款,现替医务服务公司偿还药款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医务服务公司是不当得利,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医务服务公司应当归还原告50万元及执行费6281元,由于医务服务公司是被告阜新某某集团开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没有营业执照的公司,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阜新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阜新某某(集团)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阜新某某(集团)偿还不当得利款50万元及执行费6281元。被告辩称: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且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不存在原告所称不当得利的情形,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和给付义务。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且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贵院提交的证据其中有一份阜煤干字(1993)第66号阜新矿务局文件,该文件记载“阜新某某医务劳动服务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阜新某某局早在2002年6月就改制为答辩人现在的企业,原告所称的欠款发生在1996年,原告明知阜新某某医务劳动服务公司的自负盈亏性质,而不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且在原告与哈尔滨某某中药贸易公司的几次诉讼中均没有让阜新某某医务劳动服务公司参与诉讼,是原告自己放弃了权利,现在主张已超时效,阜新某某局改制为答辩人时,答辩人也没有接收过阜新某某医务劳动服务公司这一单位,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接收的事实及阜新某某医务劳动服务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有关联的事实,因此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二、答辩人并未获利,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1996年10月30日,张某某与鞍山某某制药厂(原告的前身)及哈尔滨某某中药贸易公司三家签订了一份《易货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哈尔滨某某中药贸易公司供货,哈尔滨某某中药贸易公司再以本公司的药品给付张某某,张某某再用其他物资给付鞍山某某制药厂。协议达成后,张某某收到了哈尔滨某某中药贸易公司发出的价值55.6万元的药品。1997年3月25日,张某某与鞍山某某制药厂又达成《以车换药协议书》,张某某以价值78万元轿车换取鞍山第四制药厂同等价值的药品,协议达成后张某某将车辆给付鞍山某某制药厂,形成鞍山某某制药厂欠张某某78万元。当哈尔滨某某中药贸易公司向张某某主张55.6万元药款时,才出现张某某让哈尔滨某某中药贸易公司直接向鞍山某某制药厂要钱的情形,因为鞍山某某制药厂欠张某某78万元,时任鞍山某某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也同意替张某某还哈尔滨某某中药贸易公司55.6万元药款。因此原告替张某某给付哈尔滨某某中药贸易公司药款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同意的,并且原告也已实际履行一部分,至于原告为何在给付哈尔滨某某中药贸易公司10余万元药品后及与某某职工医院签订三方协议后不再履行,答辩人概不知情,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没有从中获利,不构成法定的不当得利。三、假设答辩人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而法院判决原告向哈尔滨某某中药贸易公司给付的药款为40万元,至于原告与哈尔滨某某中药贸易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同意给付50万元这多出的10万元是原告自己诉讼失利所导致,并由原告自愿给付哈尔滨某某中药贸易公司的,这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多出这10万元的给付义务。同时不应承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6281元的执行费。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30日,张某某与原告及哈药公司三家签订了一份《易货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哈尔滨某某中药贸易公司供货,哈尔滨某某中药贸易公司再以本公司的药品给付张某某,张某某再用其他物资给付鞍山某某制药厂(原告的前身)。协议达成后,张某某收到了哈尔滨某某中药贸易公司发出的价值55.6万元的药品。1996年10月,阜新某某医务劳动服务公司张某某出具的说明,说明内容:哈尔滨某某中药贸易公司,给付阜新某某局药品总价55.6万元。1997年3月25日,张某某与鞍山某某制药厂又达成《以车换药协议书》,内容,甲方:阜新某某医务劳动服务公司,乙方:鞍山某某制药厂,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提供价值柒拾捌万元(780000元)卡迪拉克牌轿车(旧车)与乙方交换药品。乙方为甲方提供相等数量的药品,价格另定。有双方公章及经办人签名。另查,1997年12月22日,原告(甲方)与某某职工医院(乙方)及哈药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抹帐协议,协议内容经三方协商同意:甲方欠丙方40万元,药款转由甲方欠乙方40万元,乙方欠丙方40万元药款。甲方欠乙方40万元药款甲方用药品在一年时间内偿还给乙方。药品必须保证质量品种。价格必须低于批发价。调换的药品乙方无法应用时,无条件退还给甲方。乙方欠甲方40万元药款,将用工程款项和协议书方法还给丙方。并由丙方想办法办理乙方协助。协议生效后,甲丙两方与某某局卫生处帐目全部结清。甲乙双方调换药品时用发票方式结算,甲方调换给乙方药品金额达到40万元,甲丙双方尚能办理抹帐协议。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现原告没有履行三家协议,丙方哈药公司将原告诉讼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最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哈药公司40万元及利息。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哈药公司40万元,利息10万元,执行费6281元,已履行完毕。再查,阜煤干字(1993)第66号阜新矿务局文件,该文件记载“阜新某某医务劳动服务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阜新某某局早在2002年6月就改制为阜新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原告提供的1、(2003)千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2、(2008)鞍千审民初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3、(2009)鞍审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4、(2011)辽审二民抗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5、(2013)辽审二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6、鞍山市某某制药厂、某某职工医院和哈尔滨某某中药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7、1997年12月30号张某某的说明一份;8、阜新某某局文件。被告提供的1、辽国资办法(2002)19号文件;2、某某集团机关处室组织机构图标转至前转至后;3、以车换药协议书一份;4、鞍山某某制药厂的企业变更情况;5、三方协议书一份等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受有不当得利,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称替医务服务公司还款一节在原告与哈药公司的几次诉讼中均没有让医务服务公司参与诉讼,是原告自己放弃了权利。对原告称与医务服务公司对账后确认医务服务公司欠原告241479.01元一节因双方存在业务关系无法排除业务往来中的某笔款项。现原告以替阜新某某医务劳动服务公司偿还药款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阜新某某医务劳动服务公司是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阜新某某(集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不当得利款50万元及执行费6281元,证据不足。且该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鞍山某某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鞍山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平审 判 员  李新宇人民陪审员  张湘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