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戴某某,男,汉族。被告: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桥背油站麻墩人民四路边。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经被告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到大亚湾亚迪二村项目龙光城项目、太东高地项目从事装修工作。(其中龙光城装修项目工资共21500元,已支付6500元,剩余11306元未支付;亚迪二村装修项目18500元,已支付15000元,剩余3500元;太东高地项目3800元,已支付1800元,剩余2000元未支付)。目前,被告逃跑,拖欠原告工资共16800元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欠条。两被告未辩称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从事装修工作。2015年2月2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系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今欠泥工师傅戴某某泥水工资11306元,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另查明,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某是其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5年2月2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为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欠原告工资11306元。据此,本院认定两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工资168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其工资11306元,故本院支持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1306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费11306元给原告戴某某。本案受理费22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时间10月8日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签名拟稿人秘密等级发印行发范份围数及请打印份承办单位领导签名核稿单位核稿人文件编号(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37号收文时间月日首长批发核稿意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戴春红,男,汉族,1959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被告: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桥背油站麻墩人民四路边。法定代表人:张嘉铤。被告:张嘉铤,男,汉族,1993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戴春红诉被告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嘉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嘉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经被告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到大亚湾亚迪二村项目龙光城项目、太东高地项目从事装修工作。(其中龙光城装修项目工资共21500元,已支付6500元,剩余11306元未支付;亚迪二村装修项目18500元,已支付15000元,剩余3500元;太东高地项目3800元,已支付1800元,剩余2000元未支付)。目前,被告逃跑,拖欠原告工资共16800元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张嘉铤身份证复印件;3、欠条。两被告未辩称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从事装修工作。2015年2月2日,被告张嘉铤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系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今欠泥工师傅戴春红泥水工资11306元,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另查明,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嘉铤是其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5年2月2日,被告张嘉铤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为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欠原告工资11306元。据此,本院两被告的为共同债务人。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工资168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证明被告张嘉铤欠其工资11306元,故本院支持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1306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应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嘉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费11306元给原告戴春红。本案受理费220元、公告费690,由被告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嘉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仕平审判员李小芬审判员张少琼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李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