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与奚正亮、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奚正亮,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3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2。负责人:张桂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志梅,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章翔,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正亮,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被告: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宝娣,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路支行)与被告奚正亮、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章翔,被告奚正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诉称:2007年8月9日,原告与奚正亮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奚正亮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8年,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奚正亮以单独所有的位于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华庆小区01幢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信达担保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奚正亮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被告奚正亮截至2014年11月21日,已累计超过六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奚正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744.83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8742.4元,合计64487.2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并按实欠本金计算利息、按实欠利息计算复利(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奚正亮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3、原告对被告奚正亮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爱偿权;4、被告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8年,并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诉讼管辖权、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进行了详细约定;2、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抵押房产在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单,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中放款15万元整,完成了原告的合同义务;4、银行还款流水,证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欠款具体数额;5、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奚正亮、信达担保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工行中山路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工行中山路支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工行中山路支行与奚正亮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奚正亮向工行中山路支行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8年,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为年利率8.856%,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如遇调整,自次年1月1日起随之调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奚正亮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信达担保公司为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及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工行中山路支行于2007年8月10日依约向奚正亮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奚正亮自2013年4月10日开始连续逾期,截至2015年9月21日,积欠借款本金55744.83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4081.17元。另查明:工行中山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工行中山路支行与奚正亮、信达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工行中山路支行依约向奚正亮发放了贷款,奚正亮未能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工行中山路支行要求奚正亮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工行中山路支行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偏高,本院结合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本市生活水平、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奚正亮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中山路支行要求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信达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正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借款本金55744.83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4081.17元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奚正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路支行对抵押物【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奚正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奚正亮、芜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攸文代理审判员 丁曲梅人民陪审员 陈烨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物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