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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肖承瑜诉赣州市金道房地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承瑜,赣州市金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肖承瑜,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赣州市金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长征大道。法定代表人肖学明,董事长。原告肖承瑜与被告赣州市金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承瑜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晓柯和被告赣州市金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系甲方,被告系乙方。合同约定:一、租赁标地,甲方同意将其购买的位于会昌县红旗大道时代广场二楼商场内64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产权面积182.11平方米;二、出租期限,合同期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三、租金(年度以二楼商场租赁整体年度为准),第一至二年,每月16元/平方米,月租金总计2914元;第三至四年,每月18元/平方米,月租金总计3278元;第五至六年,每月20元/平方米,月租金总计3642元;四、租金的支付方式,乙方按月支付甲方租金(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租金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至甲方指定帐户;六、违约责任,1、合同执行中,甲、乙双方必须履行约定,无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以三个月租金计),并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3、在合同执行中,乙方应按合同规定,按时交纳租金,逾期则乙方应承担每日按未缴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店面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开始能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自2014年3月份始,被告不支付店面租金。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限期支付租金及赔偿金的通知》,通知被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依约支付违约金,被告仍未履行义务。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被告对原告的租金和滞纳金及违约金仍有支付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房;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0062元(3642元/月×11个月)和滞纳金36054.2元(租金依法应计算至被告腾房时止,上述租金为截止起诉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26元(3642元/月×3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原告如果要解除合同,我也同意。滞纳金过高,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我同意补一部分滞纳金给原告,如果解除合同,也同意付部分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肖承瑜与被告赣州市金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标地,甲方(原告)同意将其购买的位于会昌县红旗大道时代广场二楼商场内64号商铺出租给乙方(被告),产权面积182.11平方米;二、出租期限,合同期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三、租金(年度以二楼商场租赁整体年度为准),第一至二年,每月16元/平方米,月租金总计2914元;第三至四年,每月18元/平方米,月租金总计3278元;第五至六年,每月20元/平方米,月租金总计3642元;四、租金的支付方式,乙方按月支付甲方租金(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租金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至甲方指定帐户;五、双方其他约定事项,1、在租赁期间内,乙方可将此店面转租给第三方,甲方不得有异议,甲方承诺将继续履行本租赁合同;2、乙方不能用甲方的房屋产权作任何抵押,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六、违约责任,1、合同执行中,甲、乙双方必须履行约定,无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以三个月租金计),并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3、在合同执行中,乙方应按合同规定,按时交纳租金,逾期则乙方应承担每日按未缴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本合同经甲、乙方签字(盖章)认定,即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店面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开始能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自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不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仍未按约及时支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租金至2014年11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租赁合同复印件、限期支付租金及赔偿金的通知书复印件、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复印件、给付租金说明书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店铺出租给被告,被告依约应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因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故无解除的必要。至于被告辩称滞纳金过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逾期每日按未缴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即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市金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肖承瑜租金人民币40062元(3642元/月×11个月,算至2015年10月底)及滞纳金(自租金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赣州市金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肖承瑜违约金人民币1092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谢运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