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燕华与楼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575号原告:黄燕华。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楼丽丽。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徐锦阳。原告黄燕华为与被告楼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查封了被告楼丽丽与厉耀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月亮湾社区前院居民小区房屋中权利价值在17万元范围内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华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和被告楼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徐锦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华起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客户。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共计价款475896.9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406元的货物,上述共计货款476302.9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分三次支付了19万元,扣除被告支付的订金11万元,尚欠货款175896.9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6302.9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事实部分更正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货款486302.9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6302.9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楼丽丽向原告购买的货物价值共计486302.90元的事实。被告楼丽丽答辩称:1、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东阳市尚帛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楼丽丽是东阳市尚帛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只是双方业务往来的联系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楼丽丽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楼丽丽已及时与原告联系。3、东阳市尚帛服饰有限公司总计收到两单货物,金额分别是51663元和434233.90元,其中第一单交易,支付订金1万元,农行汇款1万元,第二单交易,支付订金10万元,银行汇款8万元,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10万元,合计支付款项30万元,尚欠货款185896.90元。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楼丽丽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东阳市尚帛服饰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丽丽系该公司的员工,楼丽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销货清单上反映的送货地址也系公司地址的事实。二、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本案货款的支付方系东阳市尚帛服饰有限公司的事实。三、QQ联系记录八份,用以证明原告认可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收款账号也是由原告提供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单号为0002558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销货清单上的顾客名称“楼丽丽”有异议,认为被告楼丽丽仅系联系人,不是购货人;被告对单号为0002561的销货清单中反映的往来货款434233.90元无异议,而销货清单上的顾客名称“楼丽丽/伟伦贸易”说明原告也不确定购买人是不是楼丽丽;被告对单号为0002566的销货清单有异议,认为并未收到清单中载明的货物。本院认为,单号为0002566的销货清单上没有收货人的签字,而被告也不认可,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供应价值406元货物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对该份销货清单不予采纳。其余的两份销货清单,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购买价值485896.90元的货物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适格被告是东阳市尚帛服饰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且该份证明原告从未收到过,在原告与被告交易往来过程中,被告也从未说明其系东阳市尚帛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说明其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明被告楼丽丽系东阳市尚帛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的事实的证明力,但不具有证明与原告发生交易往来的系东阳市尚帛服饰有限公司的事实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付款方或收款方即是买卖交易的对方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收到证据中反映的货款,故该组证据具有证明被告通过东阳市尚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订金10万元及货款8万元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聊天内容的来源、出处、媒介,所提供的证据均是打印件,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不具有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被告楼丽丽向原告订购领花和网布马夹等服装辅料,并支付了订金11万元(其中10万元系通过东阳市尚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被告楼丽丽收到了原告提供的两单货物,价值分别为51663元和434233.90元,合计货款485896.90元,由被告楼丽丽在两份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两份销货清单中载明的顾客名称分别为“楼丽丽”和“楼丽丽/伟伦贸易”,顾客地址均为“东阳市月亮湾社区前院小区1栋1号”。嗣后,被告楼丽丽陆续支付货款19万元(其中8万元系通过东阳市尚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上已付订金11万元,合计付款30万元,尚欠货款185896.90元。现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楼丽丽系东阳市尚帛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的是被告楼丽丽还是东阳市尚帛服饰有限公司,即应由谁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虽然被告楼丽丽系东阳市尚帛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反映的顾客名称是“楼丽丽”“楼丽丽/伟伦贸易”,签收人也系被告楼丽丽,即该组证据并没有表明收货人系东阳市尚帛服饰有限公司,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时已表明了其系代表东阳市尚帛服饰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即使现在被告举证证明其签收货物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的签收行为也属于间接代理,在被告向原告披露被代理人的情况下,原告享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向被告个人主张权利。被告又辩称伟伦公司是货物的购买方,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伟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故本院确认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的系被告楼丽丽,应由被告楼丽丽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另外,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其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楼丽丽尚欠原告黄燕华货款185896.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楼丽丽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燕华货款人民币185896.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383元,由原告黄燕华负担25元,被告楼丽丽负担3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