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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铜雀台娱乐会所与周高伟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铜雀台娱乐会所,周高伟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400号原告舟山市定海区铜雀台娱乐会所,地址舟山市定海区昌洲大道1111号2-4层。经营者吴建华。委托代理人王江有,系该会所雇员。被告周高伟,职业不详。原告舟山市定海区铜雀台娱乐会所(以下简称铜雀台娱乐会所)诉被告周高伟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雀台娱乐会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雀台娱乐会所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挂账消费34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周高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周高伟在原告铜雀台娱乐会所挂账消费3400元,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消费账单、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进行娱乐消费,双方之间建立了娱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供娱乐服务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支付消费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消费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对其消费款挂账,故被告应支付消费款的时间并非其消费当日。原告既未提交双方就挂账后的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的证据,又未提交其向被告催讨过相关款项的证据,故其主张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起诉之日后的相关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定海区铜雀台娱乐会所支付消费款3400元,并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舟山市定海区铜雀台娱乐会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钧钧人民陪审员  郭丽素人民陪审员  郑善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