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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路与黄红,李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路,李宁,刘洁,黄红,张利昌,周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665号原告刘路,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曹晓玲,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刘洁,女,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李宁,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黄红,女,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利昌,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利昌,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周学军,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谭兵,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路与被告李宁、被告刘洁、被告黄红、被告张利昌、第三人周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刘路的委托代理人曹晓玲,被告李宁(同时系刘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利昌(同时系黄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天玲、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玲,被告张利昌(同时系黄红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周学军的委托代理人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被告刘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路诉称,2014年3月19日,刘路与李宁签订编号为js2014-cj-006的《借款合同》,约定李宁为保证其正常运营,向刘路借款7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月利率2%,逾期利息按照期限内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等内容。同时,黄红、张利昌分别与刘路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黄红、张利昌对李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红还与刘路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黄红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刘路设立抵押。以上合同签订后,刘路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宁出借了700000元。李宁和刘洁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李宁与刘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李宁仅向刘路偿还部分借款,刘路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宁、刘洁向刘路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李宁、刘洁向刘路偿还利息125496元,并支付以12549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黄红、张利昌上述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第二项李宁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刘路对黄红所有的位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开大道1002号1、2幢2单元11-3号房屋(113房地证2009字第0994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宁、被告刘洁共同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其已向刘路偿还643100元,双方应对账核实尚欠款项。被告黄红、被告张利昌辩称,李宁与刘路签订借款合同,张利昌、黄红与刘路签订担保合同属实,上述合同签订后,刘路没有履行出借义务,虽然李宁分两次收到周学军的借款70万元,但李宁与周学军之间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该笔转款70万元并非出借本案款项。请求驳回刘路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学军到庭陈述称,周学军对刘路的主张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本案借款合同是刘路与李宁所签,且刘路委托周学军支付借款,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刘路;李宁虽曾向周学军还款50万元,但该笔50万元系偿还李宁所欠周学军的借款,并非偿还李宁所欠刘路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刘路(甲方、贷款方)与李宁(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JS2014-CJ-006),约定乙方为保证其正常运营,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0万元,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乙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视同违约,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期限内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乙方保证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乙方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非法活动;本合同项下债权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且不限于利息、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2014年3月19日,黄红(抵押人、甲方)与刘路(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李宁(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用个人名下财产为乙方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本金额数为7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甲方同意以权证号为113房地证2009字第09947号坐落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金开大道1002号12幢2单元11-3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7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为准;甲方对抵押物拥有充分、无争议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抵押物依法可以流通或转让;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分离物、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登记、评估、保险、鉴定、公证、提存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等内容。2014年3月19日,黄红(保证人、甲方)与刘路(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鉴于李宁(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JS2014-CJ-006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甲方了解并相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能力,应债务人请求,愿意就债务人基于主合同项下的义务对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已知晓主合同的全部条款,尤其是债务人对乙方的全部义务;若债务人出现逾期状况,未履行主合同中与乙方约定的债务,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追偿要求予以清偿,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甲方的保证范围包括乙方依据主合同所享有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因主合同项下债务人违约所受到损失的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为70万元,保证期间为2年,自乙方向债务人追偿时指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甲方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甲方若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清偿义务,则每逾期1天,应按逾期清偿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等内容。2014年3月19日,张利昌(保证人、甲方)与刘路(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鉴于李宁(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JS2014-CJ-006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甲方了解并相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能力,应债务人请求,愿意就债务人基于主合同项下的义务对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已知晓主合同的全部条款,尤其是债务人对乙方的全部义务;若债务人出现逾期状况,未履行主合同中与乙方约定的债务,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追偿要求予以清偿,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甲方的保证范围包括乙方依据主合同所享有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因主合同项下债务人违约所受到损失的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为70万元,保证期间为2年,自乙方向债务人追偿时指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甲方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甲方若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清偿义务,则每逾期1天,应按逾期清偿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等内容。2014年3月19日,刘路与周学军签订《委托书》,载明由于李宁与刘路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现刘路委托周学军代为出借,由周学军九龙园支行622846047000402××××账户划转给借款方李宁,借款合同李宁依约偿还《借款合同》本息款项亦应相应归还至委托人周学军签署农商账户。2014年3月19日,刘路向周学军出具《委托划款通知书》,载明兹有刘路与李宁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万元,合同约定需于2014年3月19日向李宁指定账户划付所借款项中的70万元,现委托周学军代为划付该笔款项。2014年3月19日,周学军受刘路委托向李宁的账户转账汇入30万元。次日,周学军受刘路委托再次向李宁的账户转账汇入40万元。2014年3月19日,李宁向刘路偿还借款56000元。2014年3月20日,李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学军借款人民币70万元,此款于2014年3月19日划至李宁账户30万元,2014年3月20日划至李宁账户40万元,账号622845047800433××××,开户行农行南川支行营业部。2014年3月20日,黄红(甲方、抵押人)与刘路(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位于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开大道1002号1-2幢2单元11-3号房屋向乙方履行债务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贷款金额为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债权人刘路,债务人李宁;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甲方占管,甲方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乙方有权检查抵押物等内容,并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4年4月22日,李宁向刘路偿还15400元。2014年12月8日,李宁向刘路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李宁于2014年10月15日、16日两次转款给周学军共计人民币50万元,此款用于归还2014年3月18日本人与刘路签订的用张利昌、黄红住房抵押的借款,余款20万元由本人在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完毕,特此说明。2015年6月4日,刘路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李宁交付的承兑汇票(票号:22894760),票面金额5万元整,扣除贴现费用后,作价48500元,作为偿还李宁向本人借款(由张利昌、黄红提供抵押物的抵押借款的本金,以此作为收款的依据)。2015年6月8日,刘路再次向李宁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李宁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用于偿还李宁作为借款人,张利昌、黄红作为担保人并提供抵押物担保的借款,原借款金额70万元整。此收条作为其中5万元本金的还款依据。2015年9月2日,李宁向刘路偿还借款7万元。2015年9月10日,李宁向刘路偿还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14日,李宁向刘路出具《债务确认书》,载明根据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S2014-CJ-006),截止2015年9月11日,李宁欠刘路本金60万元,利息125496元,诉讼费6000元,合计731496元。2015年9月14日,李宁出具《还款说明》,载明刘路于2014年10月15日向周学军划款2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向周学军划款3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划至周学军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九龙园支行,账号622846047000402××××,用于偿还李宁与周学军签订的编号为JS2013贷V035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另查明,李宁与刘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庭审中,李宁及黄红、张利昌均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份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宁先后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向周学军转款15400元、20万元、30万元的事实,刘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还款属实,也并非偿还的本案借款,周学军陈述称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款项系偿还的李宁所欠周学军的借款。庭审中,周学军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的《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其中《民事起诉状》列明周学军为原告,被告为李宁、刘洁、李若玉,诉讼请求为:1、李宁立即偿还周学军545994元(包括借款本金509994元,违约金34000元,律师费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5099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刘洁、李若玉对李宁所欠周学军509994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6日,周学军与李宁、刘洁、李若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学军向李宁提供总额为人民币680000元的借款,用于个人需要,合同借款总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刘洁、李若玉对李宁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学军依约出借680000元后,李宁、刘洁、李若玉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刘路及黄红、张利昌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刘路陈述称,2014年3月19日借款发生当日,刘路向其偿还56000元,因此,刘路实际向李宁出借款项的金额为644000元;对于2014年4月22日,李宁向刘路偿还15400元,其中12880元是支付的利息,剩余2520元应冲抵本金。由于李宁、刘洁、黄红、张利昌未按约还清借款,刘路遂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划款通知书》、《收条》、《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结婚证、《债务确认书》、《委托书》、情况说明、《还款说明》、《民事起诉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刘路与李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路已委托周学军先后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0日向李宁分别转账30万元、40万元,共计70万元,而李宁于2014年3月20日向刘路偿还56000元,刘路陈述称其向李宁实际出借的金额为64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宁应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6月18日前偿还所欠借款。现李宁仅向刘路偿还部分借款,构成违约。李宁、刘洁、黄红、张利昌辩称刘路并未实际出借本案借款,刘路与李宁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宁已向刘路偿还借款的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庭审中,刘路确认:2014年4月22日,李宁向刘路偿还15400元;2015年6月4日,李宁向刘路偿还借款48500元;2015年6月8日,李宁向刘路偿还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2日,李宁向刘路偿还借款7万元;2015年9月10日,李宁向刘路偿还借款10万元。对于2015年6月4日及2015年6月8日的借款,刘路认为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5年9月2日及2015年9月10日的还款是否是偿还的本案借款的问题。借款人李宁已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说明》,上述证据明确载明该2笔还款系李宁用于偿还其向周学军所借款项,而非本案借款,周学军及李宁对此亦予以认可。对此,应视为借款人与债务人对偿还款项的内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尽管黄红及张利昌举示了刘路向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系李宁单方出具,刘路及周学军也均否认该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因此,仅凭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李宁于2015年9月2日及2015年9月10日的还款系偿还的本案借款,对于黄红、张利昌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2015年9月2日及2015年9月10日的还款,依据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应当优先冲抵利息。扣除李宁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抵扣后,李宁还应向刘路偿还借款本金542980元,并支付以64148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59298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54298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还应上述金额中扣除17万元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洁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宁与刘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而刘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路与李宁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李宁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宁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刘路知道该约定。刘洁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李宁在本案中对刘路所负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宁与刘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黄红、张利昌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黄红、张利昌作为担保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且黄红、张利昌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黄红、张利昌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黄红、张利昌对李宁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刘路于2015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宁及黄红、张利昌还款,应认定为刘路在保证期间内向黄红、张利昌主张债权,黄红、张利昌应对李宁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刘路是否对黄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金开大道1002号12幢2单元11-3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黄红与刘路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黄红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金开大道1002号12幢2单元11-3的房屋为李宁向刘路就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刘路就该房屋的抵押权成立。对于刘路请求判令其对黄红所有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开大道1002号1/2幢2单元11-3号房屋(113房地证2009字第09947号)享有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李宁、刘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被告刘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路借款本金542980元及相应利息(以64148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59298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54298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应从该利息金额中扣除利息17万元);二、被告黄红、被告张利昌对被告李宁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刘路对被告黄红所有的位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开大道1002号1、2幢2单元11-3号房屋(房地证:113房地证2009字第0994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刘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宁、被告刘洁、被告黄红、被告张利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559元,由被告李宁、被告刘洁、被告黄红、被告张利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代理审判员  宋春蓉代理审判员  姚天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