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田志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338号原告田志军。委托代理人毛晓东,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负责人邵晓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健,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田志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毛晓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军诉称:2012年5月29日,其在无锡市老兵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兵广告公司)承接的嘉兴户外工程作业时不慎从约5米的高空摔落,造成多发性骨折,现已治疗结束。由于老兵广告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现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的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付,但田志军未提供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故对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计算还无依据;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计算方式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以20000元减去100元再乘以80%计算,赔付金额应为1592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老兵广告公司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新区支公司提交投保单1份,为包括田志军在内的15名员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保险金额总计1800000元,老兵广告公司支付保险费总计3150元。同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记载上述内容的保险单1份。2012年5月29日,田志军在浙江嘉兴作业时不慎从约5米处摔落,造成双腿不同程度骨折,先后在嘉兴和无锡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1万余元。2015年5月4日田志军诉讼来院。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选择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按照《职业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田志军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田志军损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双方一致同意该伤残等级与《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第七级相对应,给付比例为10%;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来计算,金额为15920元。以上事实有投保单1份、保险单1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各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医疗病历和费用清单1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老兵广告公司为其包括田志军在内的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田志军在因意外导致伤残后并经治疗后,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田志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按照投保额100000元的10%来计算为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健金为1592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款项应及时予以赔付。本院对田志军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田志军赔付保险金共计25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用1800元,共计2075元(此款已由田志军预交),由田志军负担4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2035元(田志军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田志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雷海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彦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