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812号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申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永民,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家信用社主任。被告刘军,男,汉族,1981年6月6日生,现住扶余市。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军于2013年4月15日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2万元,约期2014年4月14日到期,利率10.05000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凭证一枚。被告刘军未答辩、未到庭。��审理查明,被告刘军于2013年4月15日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2万元,2014年4月14日到期,利率10.05000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军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