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田会敏诉张耀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会敏,张耀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会敏。委托代理人张剑桥,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清,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镇交通街棉麻公司家属楼。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田会敏因与被上诉人张耀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桥、被上诉人张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5日田会敏与张耀清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将田会敏位于太康县新一高东侧聚银小区的楼房一栋租赁给张耀清开宾馆,期限10年,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5日止,每年租赁费12万元,隔3年递增1万元。张耀清随即对房子进行装修,支出装修及材料费284342元。在装修宾馆的过程中,田会敏要求参与合伙。2014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1、双方各投资26.5万元,并按股份分红,房子收益3.5万元用于装修;2、双方共同贷款10万元,贷款人田会敏,由田会敏负责偿还,2015年7月15日张耀清交付给田会敏5万元;3、宾馆于每年的5月15日交清下年房租。协议签订后,2014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溪源商务宾馆,负责人张耀清。双方共同经营一段时间以后发生矛盾,张耀清要求退伙。原审法院认为,张耀清租赁田会敏房子后即对房子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田会敏要求参与合伙,在合伙过程中,双方出资用于装修、购买宾馆用品、广告等共支出53万元,后于2014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溪源商务宾馆,负责人为张耀清。宾馆已实际经营,可认定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张耀清出资额为26.5万元(包含贷款5万元),田会敏认为张耀清未出资,也未履行合伙义务,但在审理过程中,张耀清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并提交证言。从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显示,田会敏持有合伙协议、租房合同、合伙账本等证据原件,法院责令田会敏提交而未提交,同时要求田会敏到庭接受询问未予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申请人张耀清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合伙人张耀清请求退伙,其入伙时的财产应予以退还。双方约定共同贷款10万��由田会敏偿还,田会敏应退还张耀清下余出资额21.6万元,溪源商务宾馆的原租房人是张耀清,因房子转租产生的收益3.5万元应归张耀清所有。双方约定收益用于装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田会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张耀清合伙财产21.5万元;2、驳回张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田会敏负担3888元,张耀清负担900元。田会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太康县人民���院(2015)太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耀清承担。田会敏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合伙不同于民间借贷,一审没有查清合伙运营、盈亏,也没有对剩余财产价值进行鉴定,张耀清没有实际出资,一审仅凭其事后补开的出资证据类比民间借贷进行判决于法无据;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保存的合伙协议时间是开庭后一天,举证期间已过,一审法院调取该证据并重新组织开庭质证违反法律规定,张耀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申请证人出庭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一审在二次质证过程中直接允许张耀清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张耀清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张耀清与田会敏签订有入股协议书,有出资证明、合伙账本,足以认定双方合伙事实和具体出资额。田会敏持有合伙账本拒不提供,同时张耀清系合伙注册的宾馆负责人,其称张耀清没有出资与事实、常理不符。银行贷款一案张耀清没有接到法院传票,也不是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2、原审程序合法。田会敏拒不提供证据原件,法院为查清事实依申请调取证据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田会敏提交了其个人宾馆投入明细及银行卡对账单、账户明细,合计款277191元,证明其对宾馆的实际投入。对于田会敏的举证,张耀清认为田会敏管账,银行明细均由其保管,不能证明该款是田会敏一人投资,其拒不提交账本,账本显示的比较清楚。张耀清一审提交的田会敏现金日记账与田会敏提交的有出入,该现金日记账也不是真实记录。张耀清二审提交了从另一案件借款纠纷卷宗复印的调查笔录及银行还款凭证,证明双方约定的10万元贷���由田会敏偿还,实际上田会敏没有偿还,该款已由担保人偿还。田会敏对于张耀清的举证,认为贷款确实存在,10万元用于装修,担保人已经起诉田会敏行使追偿权,这些证据刚好证明贷款是田会敏个人出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田会敏与张耀清存在合伙事实,张耀清提交了合伙及出资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其申请从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调取的入股协议显示张耀清与田会敏二人合伙成立于2014年11月15日,田会敏二审提交的对账单等大额支出均与合伙成立的时间不符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田会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10万元贷款,因所涉案件没有审结,田会敏并未实际承担偿还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田会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秋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