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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曹学彬与新泰市金山建材有限公司、孙建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泰市金山建材有限公司,曹学彬,孙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再字第25号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金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西张庄镇棘沟村。法定代表人:孙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兆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学彬。委托代理人:曹胜利,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学梅,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建文,新泰市金山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兆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新泰市金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山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曹学彬、原审被告孙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3891号判决,金山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泰民一终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泰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孙建文,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杰、于兆艳,原审被上诉人曹学彬委托代理人曹胜利、曹学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11日,曹学彬向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称:金山公司、孙建文以建厂为由向其借款83.6万元,到期后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83.6万元并支付利息。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如下:金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3.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0元、保全费4700元,由金山公司负担。金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泰民一终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主要内容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0元减半收取6080元由金山公司负担。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泰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金山公司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申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偿还本金650100元,支付利息376000元,部分借据曹学彬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金山公司向曹学彬借款83.6万元缺乏证据。出具借条时利息计入借据,原审没有查明曹学彬的资金来源、过付手续等。(三)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金山公司上诉后,未收到中院的开庭传票。金山公司发现二审开庭传票系曹学彬的代理人潘相振代领,而潘相振并无金山公司的授权。请求:对本案再审,改判驳回曹学彬诉讼请求。被申诉人答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裁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4月13日,金山公司与潘相振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金山公司聘用潘相振为常年法律顾问,聘用期限:2010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聘用岗位范围:合同的起草、合同的签订、诉讼代理及其它相关法律事务;工资待遇:每年薪金1万元。2010年8月12日,曹学彬起诉金山公司、孙建文,要求其偿还借款83.6万元并赔偿损失。2010年8月13日新泰市人民法院查封了金山公司的16间平房、整体车间及10种设备等财产。2010年8月25日,曹学彬、李庆广、李永杰、王启栋、张波、路方栋达成如下协议:“经多次协商,就新泰市金山公司多孔砖砖厂,现已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全部查封,经诉讼人曹学彬协调,同意与共同债权人李庆广、李永杰、王启栋、张波、路方栋自愿合伙经营砖厂,至砖厂(孙建文)还清上述债权人债务为止。经营期间所得利润,用于生产经营费用,合伙人所得的利润不计为还款,待金山公司砖厂还清上述债权人债务为止,把原砖厂交还给孙建文,以上合伙人自愿交保证金伍仟元整,由曹学彬统一管理,具体经营方案,共同协商,并由曹学彬具体实施。”2010年11月29日,本院二审向金山公司送达传票,潘相振在代收人处签字并在备考处注明为“代理人”。二审卷显示金山公司二审的诉讼代理人为王功亮。2010年12月9日本院二审开庭时,金山公司未到庭,本院作出(2010)泰民一终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2010年12月13日,潘相振起诉金山公司、孙建文,要求其偿还6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新泰市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5745号判决,判决:金山公司偿还潘相振借款6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1年8月11日,金山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潘相振担任了曹学彬的代理人。2012年12月31日,新泰市法院作出《公告》,责令曹学彬、曹胜利、曹彦玲、曹瑞玲、陈振春、鉴文明、李学德、路方栋、金树贞等占有被执行人公司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在2013年1月4日前退出金山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审传票的送达是否合法有效。其一、潘相振并不是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无权代收传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潘相振并非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收件人、指定代收人、诉讼代理人。潘相振虽与金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记载“聘用岗位范围:合同的起草、合同的签订、诉讼代理及其它相关法律事务。”该合同条款系潘相振法律服务范围之约定,并非授权委托书,潘相振作出以上行为仍须金山公司明确授权。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在本案二审审理中,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为王功亮,并不是潘相振,潘相振并不是金山公司的当然代理人。其二,潘相振与金山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冲突。从潘相振与金山公司的关系看,双方虽签订有聘用合同,但潘相振同时又是金山公司的债权人。潘相振在本案再审审查中还作为曹学彬委托代理人。综合以上两点,(2010)泰民一终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以金山公司未到庭为由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民一终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恢复二审程序。审 判 长  毕经纶代理审判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