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爱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爱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泰渔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彩云,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海洋,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冯爱美。委托代理人张广友。原告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冯爱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碧桂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被告冯爱美委托代理人张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碧桂园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泰州碧桂园小区某某苑某栋某号联体住宅一幢,商品房总价款为2054640元,被告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40%即821856元,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商品房总房价款的60%,即1232784元。被告仅按期支付首期楼款中的421856元,未按约支付其他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81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爱美辩称,房屋墙壁有裂缝,经原告工作人员协调后,原告对墙面进行了粉刷,但渗潮至今未处理。前期被告已经找原告公司领导进行了协调,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把付全款改成剩余房款作按揭,首付款不足部分补齐。故本人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泰州碧桂园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冯爱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冯爱美购买原告泰州碧桂园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小区某某苑某幢某号房,建筑面积为321.2平方米,双方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总价为2054640元整,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40%给出卖人,即821856元,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1月15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60%给出卖人,即1232784元。如买受人未按合同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载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累计应付款是指买受人应支付给出卖人的所有房价款,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该商品房房价款的总金额。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人民币441856元后,未按约支付其余款项。现原告泰州碧桂园公司以被告未按期缴纳房款,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是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同意撤诉,亦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现原告泰州碧桂园公司诉请解除上述合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房款的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首先累计应付款从文意解释而言,有两种解释,既可理解为买受人应支付房款总款,亦可理解为买受人累计应付而未付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泰州碧桂园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其次,虽双方补充协议中对该条累计应付款进行解释,但未以明显的标识提醒买受人注意;最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逾期90日交房的,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5%计算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买受人逾期90日付款的,亦应按买受人应付而未付房款计算违约金为宜,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被告应付而未付的房款人民币1612784元计算,为24191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爱美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冯爱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41917.60元。三、驳回原告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23元,由被告冯爱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受理费人民币592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环 震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