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吕淑仙、陈进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吕淑仙,陈进友,吕邦政,孙慧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詹朋华。委托代理人:陈纬。委托代理人:谢祥忠。被告:吕淑仙。被告:陈进友。被告:吕邦政。被告:孙慧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乐清支行)与被告吕淑仙、陈进友、吕邦政、孙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吕淑仙、陈进友共同归还已逾期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21502.07元、期内未还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8月1日为45.41元,从2014年8月1日起以期内未还利息21502.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截止2015年3月29日罚息为189787.5元,2015年3月20日起罚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若被告吕淑仙、陈进友不能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孙慧霞、吕邦政共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呈祥路310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31日,原告交行乐清支行与被告孙慧霞、吕邦政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交银2012年310最抵字147号),合同约定:被告孙慧霞、吕邦政自愿提供其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呈祥路××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共有权证号:乐房乐成镇共字第01××22号)为被告吕淑仙与原告交行乐清支行在2012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等个人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万元。2012年7月31日,双方在乐清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31日,原告交行乐清支行与被告吕淑仙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温交银2013年310个贷字347号),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2、贷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3、贷款用途为经营;4、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5.2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7.875‰);6、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7、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期支付,付息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2013年8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吕淑仙发放贷款3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被告吕淑仙已偿还部分期内利息,之后本息均未偿还。截止2014年8月1日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吕淑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21502.07元及复利45.41元。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付,两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吕淑仙与被告陈进友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淑仙、陈进友应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1502.07元、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7.8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及复利(截止2014年8月1日复利为45.41元;以21502.0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7.8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吕淑仙、陈进友未按期还款,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孙慧霞、吕邦政共同所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呈祥路××号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共有权证号:乐房乐成镇共字第01××22号)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交银2012年310最抵字147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最高债权额以500万元为限。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淑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43元,由被告吕淑仙、陈进友、吕邦政、孙慧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洪优青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秋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