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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凤玉与季成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玉,季成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李凤玉。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成福。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扬子中路266号。负责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张曦菡。委托代理人苏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玉诉被告季成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玉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季成福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曦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玉诉称:2014年10月10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季成福持C1E证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三茅镇港西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好村1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后座搭载王某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成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季成福驾驶的苏L×××××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8325.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季成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护理费、住院补助、医疗费、交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主张过高;事故车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方已支付被告19618.85元;我方非具体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季成福持C1E证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扬中市三茅镇港西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好村1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后座搭载王某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0月15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成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凤玉、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四掌骨骨折,行左第四掌骨切开复位克氏针固定术,2014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小结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0108.78元(237.06元+252.87元+19618.85元),其中被告季成福支付252.8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支付19618.85元。被告季成福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97元。2015年1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出具病假条,建议假期为1个月。2014年10月16日,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出具车损价格评估书,对原告受损车辆估评总金额为8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扬中市交安车辆服务中心支付拖车费、停车费12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早点经营工作。另查明:被告季成福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伙食费结算票据、护理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假条、证明、车损价格评估书、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凤玉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内容、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关替代医疗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为600元(30天×20元/天)、2400元(30天×80元/天)。对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90天,提供出院小结及病假条予以证明,且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108元/天。对车辆损失费800元,原告提供车辆损失评估书及实际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季成福、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拖车费、停车费1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李凤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201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9720元(108元/天×9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920元,以上损失共计35088.7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如果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1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1248.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凤玉10000元,余款11248.78元由被告季成福负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9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92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9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2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李凤玉35088.78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已支付19618.85元,被告季成福已支付1447.87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中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李凤玉14022.06元,返还被告季成福1447.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凤玉14022.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支付被告季成福1447.87元;驳回原告李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季成福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朱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