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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阴市广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广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象路28号。法定代表人缪冬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群峰,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广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开发区肖山路。法定代表人贡永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培育,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广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达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惠源公司分别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签订六份灌装设备定制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广达公司为惠源公司定制润滑油灌装线。合同签订后,其按约生产并向惠源公司供应定制设备,在供货过程中,因惠源公司的定制设备需求量增加,其在上述六份合同范围之外又向惠源公司增加供应了价值423000元的灌装设备,双方约定按实结算,但惠源公司收货至今仍拖欠相应设备款。此外,其于2008年7月28日向惠源公司供应了价值2236元的配件,惠源公司另于2009年10月26日向其借用1米装箱平台(辊式)2张以及2米辊式输送线2条并约定20天之内返还,但惠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配件款亦未返还相应设备,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惠源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外设备款423000元;二、惠源公司立即返还1米装箱平台(辊式)2张、2米辊式输送线2条并赔偿租金损失(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评估确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或者按照借用时的设备的市场零售价格折价为16800元予以给付;三、惠源公司支付配件款7556元;四、惠源公司支付设备修复费用34340元;五、惠源公司支付返工、设计费17536.06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惠源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广达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一、惠源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外设备款423000元;二、惠源公司立即返还1米装箱平台(辊式)2张、2米辊式输送线2条;如不能返还的,则按照折价款16800元予以赔偿;三、惠源公司支付配件款223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惠源公司承担。惠源公司一审辩称:1、广达公司在六份合同之外没有再向惠源公司多交付其他货物,并且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在(2011)锡商终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全部结清;2、广达公司第二项诉请中涉及的货物,双方之间是借用关系,不是租赁关系,没有约定相应的租金,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与货物的借用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广达公司应该另案起诉;3、关于广达公司其他诉请中所涉及的相应费用金额,并没有实际发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广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惠源公司与广达公司签订《灌装设备定制合同》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070328A、20070328B、20070328C、20070328D。该四份合同约定,由广达公司根据惠源公司的要求为惠源公司制作灌装线设备。其中编号20070328A和编号20070328B的合同优惠总价均为113万元,约定广达公司应当为惠源公司制作的设备包括(8米+动力)输送线8条、SNYG2000(21)-8-5L灌装机2台、ZPG(层高5米)垂直输瓶机2台、ZG垂直输盖机2台、LSG(4L)自动理盖加盖机2台、XYG-2双头自动旋压盖机2台、T300激光打码机2台、FL2000P铝箔封口机2台、自动2×3型方阵排列设备2台、ZKG自动开箱封底机2台、180度纸箱转弯输送线2条、ZZG自动装箱机2台、ZZFG自动折盖封箱机2台、VIDEOJET3150大字符喷码机2台、1.2×1.2米全自动码跺机2台。编号20070328C的合同优惠总价为105万元,约定广达公司应当为惠源公司制作的设备包括SNYG(SZ)-6-30KG中桶灌装机1台、ZPG(层高5米)垂直输瓶机1台、(8米+动力)二楼输送线1条、(8米+动力)辊式输送线1条、(23米+3动力)辊式输送线1条、T300激光喷码机1台、1.2×1.2米全自动码跺机1台。编号20070328D的合同优惠总价为189万元,约定广达公司应当为惠源公司制作的设备包括SNYG(SZ)-2-200KG灌装机3台、(12米+2动力)重负荷辊式输送线6条、VIDEOJET3150大字符喷码机3台、1.2×1.2米全自动码跺机3台。2007年8月22日,惠源公司与广达公司就前述四份合同的补充增加设备签订《灌装设备定制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广达公司为惠源公司制作优惠价为34万元的补充设备,内容包括:1、大桶线,辊式输送线11.5米动力2个(增加3条);码垛机输送线(增加3条),增加一排输送线4.5米,动力左右各一个(硬切齿,R系列减速机);木排(铁排)换位移动装置。2、中桶线,不锈钢墙板、辊式输送线,需增加10.4米,配2个动力;码垛机输送线增加1条,增加一排输送线4.5米,动力左右各一个(硬切齿,R系列减速机);木排(铁排)换位移动装置。3、小包装,链板输送线增加10米/条,共2条;码垛机输送线增加2条,增加一排输送线4.5米,动力左右各一个(硬切齿,R系列减速机);木排(铁排)换位移动装置。2008年3月15日,惠源公司与广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0315A的《灌装设备定制合同》一份,约定由广达公司为惠源公司定作优惠总价为307350元的灌装设备,包括SNYG(21)-8-1L灌装机1台(金额为183000元)、(6米+8.5米+8米+18米)×0.27万/米+0.3动力×5个动力重负荷辊式输送线1条(金额为124350元)。除上述六份合同外,广达公司于庭审中另举证其于2009年10月26日向惠源公司供货的编号为4029480的送货单一份,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内容是1米装箱平台(辊式)2张、2米辊式输送线2条,该送货单备注栏中注明“货物于20天内返还”。庭审中,惠源公司对收到该张送货单上相应货物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2010年1月18日,惠源公司以广达公司供应的上述六份合同项下的灌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惠源公司与广达公司签订的六份灌装设备定制合同;二、广达公司返还定作款4565000元;三、广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该案中,广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惠源公司支付设备尾款1282350元;二、惠源公司支付合同外应结算款114871元;三、惠源公司支付合同外设备款255161元;四、惠源公司支付违约金585042.14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广达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了上述第二、第三项反诉请求。该案经审理后,该院作出(2010)锡法商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认定惠源公司与广达公司签订的六份灌装设备定制合同的合同总价是5847350元,惠源公司已支付设备款4565000元,广达公司在合同成立后按约生产并向惠源公司交付相应设备,此后,惠源公司向广达公司退还了6台设备,具体包括自动理盖加盖机2台、自动开箱封底机2台、自动装箱机2台,判决驳回惠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惠源公司向广达公司支付设备款892350元及违约金416449.14元,合计1308799.14元。惠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载明:一、惠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前向广达公司支付100万元;……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本诉主张的质量问题及反诉判定的货款范围再无其他纠葛。庭审中,广达公司与惠源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下述事实持有异议:一、除六份灌装设备定制合同所涉设备外,广达公司是否另向惠源公司供应了金额为423000元的灌装设备以及金额为2236元的配件?庭审中,广达公司为证明除六份灌装设备定制合同所涉设备外,其另向惠源公司供应了金额为423000元的灌装设备以及金额为2236元的配件,向原审法院举证了其于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6月4日期间向惠源公司供应灌装设备的送货单15份(该15份送货单涵盖了六份灌装设备定制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设备以及广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超出合同范围外的增加设备)以及其于2008年7月28日向惠源公司供应配件的编号为0605430的送货单1份[16份送货单原件均由广达公司举证并留存于该院(2013)锡法商初字第0005号案卷中]。在上述16份送货单中,除由惠源公司技术人员毛东伟签收的日期为2007年12月17日,编号为0128825的送货单为第二联客户联外,其余送货单均为第三联回单联。在2008年7月28日的送货单中载明的配件金额为2236元。广达公司认为,惠源公司在(2010)锡法商初字第0111号案件审理中对广达公司举证的15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以及已收到送货单上相应货物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惠源公司在该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如果送货单上所列设备与六份合同相比有增加部分应当付款。现根据该15份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品种、数量与六份灌装设备定制合同所涉设备品种、数量比对可以证明广达公司在合同外向惠源公司供应的灌装设备包括:单链板输送线13米、双链板输送线16米及2个动力;重负荷辊式输送线73.8米及9个动力、三头压盖机1台、自动折盖封箱机1台。广达公司根据其对外销售上述设备的价格计算得出上述设备金额合计423000元。惠源公司认为,如果编号为0605430送货单有原件的话,其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以该送货单中的配件金额为准。对于其余15份送货单,因广达公司举证的该15份送货单均为通过复写产生的复写件,没有证明效力,虽然广达公司称该15份送货单已由惠源公司在(2010)锡法商初字第0111号案件中质证过,但广达公司不能证明当时质证的15份送货单就是广达公司现在举证的15份送货单。如果广达公司在(2010)锡法商初字第0111号案件庭审中举证的是15份送货单原件的话,惠源公司在当时庭审中表述的真实意思就是如果确实有超出合同范围的设备,惠源公司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付款。庭审中,经该院当庭核对,广达公司于本案中举证的该15份送货单复印件与(2010)锡法商初字第0111号案卷中留存的15份送货单的复印件的内容和形式均一致,惠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二、广达公司主张的合同外设备的单价以及编号为4029480的送货单列明的货物即1米装箱平台(辊式)、2米辊式输送线的单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广达公司主张的合同外设备的单价以及1米装箱平台(辊式)、2米辊式输送线的单价持有异议,经广达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单链板输送线、双链板输送线、三头压盖机、自动折盖封箱机、1米辊式装箱平台、2米辊式输送线的市场价格进行价格鉴证。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锡价鉴法(2015)1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锡价函(2015)5号补充鉴证函,在上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补充鉴证函中确定的相应设备的市场价格分别是:三头压盖机(65282元/台,价格鉴证基准日2007年)、单链板输送线(1909元/米,价格鉴证基准日2008年)、双链板输送线(2709元/米,价格鉴证基准日2008年)、自动折盖封箱机(9000元/台,价格鉴证基准日2008年)、1米辊式装箱平台(2818元/米,价格鉴证基准日2009年10月)、2米辊式输送线(2473元/米,价格鉴证基准日2009年10月)。广达公司对上述设备的价格鉴证结论均无异议,惠源公司对上述价格鉴证结论中三头压盖机、自动折盖封箱机、1米辊式装箱平台、2米辊式输送线的价格无异议,对单链板输送线、双链板输送线的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但惠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另,广达公司认为,对于其主张的合同外设备中的73.8米重负荷辊式输送线以及11个动力的单价,因相应设备的送货均发生在2008年,应当参照其与惠源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80315A的《灌装设备定制合同》中约定的相应设备的单价予以确定,即重负荷辊式输送线的单价为2700元/米,动力为3000元/个。惠源公司认为,20080315A号合同中载明的重负荷辊式输送线的价格只能对应该合同中相应数量输送线的价格,不能适用于合同之外的重负荷辊式输送线的相应单价,合同之外的重负荷辊式输送线是惠源公司根据自己的情况向广达公司采购的,并不是原来合同的延续,所以其价格应当按照交付时的市场价格来认定。关于动力,送货单中没有相应动力的数量,所以动力的价格不应当包含在广达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的设备价格之内。上述事实,有《灌装设备定制合同》、《灌装设备定制合同补充协议》、(2010)锡法商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书、(2011)锡商终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送货单、惠源公司送货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补充鉴证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广达公司与惠源公司签订的五份《灌装设备定制合同》及一份《灌装设备定制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除六份合同所涉设备外,广达公司是否另行向惠源公司交付了灌装设备及配件?如确有合同外多交付的灌装设备及配件,惠源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价款?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广达公司举证的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6月4日期间的送货单15份以及2008年7月28日的编号为0605430的配件送货单1份,并比对六份合同范围内的灌装设备品种、数量,可以证明广达公司在六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范围外,另向惠源公司交付了金额为2236元的配件以及部分灌装设备,包括:单链板输送线13米、双链板输送线16米、重负荷辊式输送线73.8米、三头压盖机1台、自动折盖封箱机1台。惠源公司辩称广达公司在六份合同之外没有再向其多交付其他货物,广达公司举证的该15份送货单为复写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此,法院认为,该15份送货单中,除2007年12月17日,编号为0128825的送货单为第二联客户联外,其余14份送货单均为第三联回单联。送货单客户联、回单联虽然是通过第一联复写形成,但本身均属于原件,具有证明效力。且在(2010)锡法商初字第011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广达公司举证的该15份送货单已经过惠源公司的质证,惠源公司对15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以及收到送货单上相应货物的事实均无异议,广达公司在本案中举证的该15份送货单形式和内容与(2010)锡法商初字第0111号案卷中留存的15份送货单复印件的形式和内容均一致,惠源公司在本案中对该15份送货单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惠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广达公司在六份合同所涉灌装设备外,另向惠源公司交付了金额为2236元的配件以及单链板输送线13米、双链板输送线16米;重负荷辊式输送线73.8米、三头压盖机1台、自动折盖封箱机1台,事实清楚,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案涉六份灌装设备定制合同的过程中,广达公司在六份合同所涉设备范围之外,另行向惠源公司交付了上述灌装设备及配件,对于该部分增加的灌装设备及配件,惠源公司可以接收或者拒绝,但惠源公司从收货至今,从未向广达公司表示其拒绝接收合同之外增加部分的灌装设备及配件,应推定惠源公司以其行为表示同意接收广达公司在合同范围之外交付的上述灌装设备及配件,惠源公司接收该部分货物后,理应向广达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关于该部分灌装设备及配件的单价问题,庭审中,广达公司与惠源公司对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补充鉴定函中确定的三头压盖机在2007年的市场价格为65282元/台、自动折盖封箱机在2008年的市场价格为9000元/台以及1米辊式装箱平台在2009年10月的市场价格为2818元/米、2米辊式输送线在2009年10月的市场价格为2473元/米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惠源公司虽对价格鉴证结论中单链板输送线、双链板输送线的单价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法院采纳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补充鉴证函中的意见,确定案涉单链板输送线的单价按2008年的市场价格1909元/米计算,双链板输送线的单价按2008年的市场价格2709元/米计算。关于重负荷辊式输送线单价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80315A的《灌装设备定制合同》中明确约定重负荷辊式输送线的单价为2700元/米,而广达公司向惠源公司交付合同范围之外的重负荷辊式输送线亦发生在2008年期间,现广达公司主张按照上述合同中的约定,确定其在2008年期间向惠源公司交付的合同范围之外的重负荷辊式输送线的单价为2700元/米,法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述灌装设备数量及相应单价,经核算,原审法院对广达公司诉请中的要求惠源公司支付设备款341703元及配件款2236元,合计34393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广达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其在合同范围之外另行向惠源公司交付了11个动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广达公司要求惠源公司支付11个动力相应设备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惠源公司辩称其与广达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在(2011)锡商终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全部结清。因广达公司在(2010)锡法商初字第011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撤回了其要求惠源公司支付合同外设备款及应结算款的反诉请求,在(2011)锡商终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亦明确该调解书涵盖的范围仅包括(2010)锡法商初字第0111号案件中本诉主张的质量问题及反诉判定的货款范围,故本案中广达公司主张的合同范围之外的灌装设备款及配件款并未在上述案件审理中予以处理,惠源公司关于其与广达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已在(2011)锡商终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中全部结清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信。另,因编号为4029480的送货单上明确注明该送货单上所列货物由惠源公司于20天内返还给广达公司,且惠源公司对其已收到广达公司交付的该送货单列明的货物即1米辊式装箱平台2张、2米辊式输送线2条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广达公司与惠源公司间存在借用法律关系,惠源公司在约定的借用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将相应设备返还给广达公司,惠源公司至今未返还相应设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广达公司有权要求惠源公司返还1米辊式装箱平台2张、2米辊式输送线2条,如惠源公司不能返还,则应按价格鉴证确定的设备单价折价赔偿155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惠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达公司支付设备款34393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惠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达公司返还1米辊式装箱平台2张、2米辊式输送线2条;如惠源公司不能返还的,则应立即向广达公司赔偿损失15528元;三、驳回广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0元,鉴定费12600元,两项合计21390元,由广达公司负担5988元,由惠源公司负担15402元(广达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中的15402元法院不再退还,由惠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惠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广达公司举证的15份送货单均为通过复写产生的复写件,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广达公司在合同之外另行向其公司交付设备的依据。2、即使存在合同范围之外的供货,也是其公司另行与广达公司达成口头定作合同另行增购的设备,不能按照原有合同定价,其中重负荷辊式输送线的价格应当按照交付时的市场价格来认定。3、其公司向广达公司借用的设备,系借用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广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广达公司辩称:1、送货单采用复写的形式符合定作合同的交易惯例,由需方收货后在客户联上签字,复写到回单联,由供方保留回单联,需方保留客户联。且案涉15份送货单均已由惠源公司在另案中确认过。2、根据商业惯例及企业的信誉在同一时期对外供应的同一货物应当执行同一价格,即使惠源公司为了自己需求增购的重负荷输送线的价格也应当按照之前双方约定的价格。双方最后一份合同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该合同明确载明了重负荷输送线的价格,案涉的重负荷输送线于2008年6月2日交付,两者相差不到三个月,故双方没有就价格重新进行约定。3、借用的机器设备是跟生产线配套的,本案一并审理更能节约司法资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本院要求惠源公司提供其公司持有的送货单客户联,惠源公司表示因未能妥善保存,无法提供。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送货单复写件的证明效力;二、重负荷辊式输送线的价格如何确定;三、惠源公司向广达公司借用的设备返还问题是否能够一并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惠源公司在(2010)锡法商初字第0111号案件中已对广达公司提供的15份送货单予以了确认,广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15份送货单复写件与前案卷宗中留存的复印件核对一致,惠源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持有的送货单客户联予以佐证,故应当确认该15份送货单复写件的证明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广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同范围外的重负荷辊式输送线价格虽未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但鉴于双方在之前签订的合同中已就该设备约定价格,且案涉输送线供货时间与上述合同签订时间为同一时期,适用合同约定价格符合一般交易惯例,较为公平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惠源公司在其公司与广达公司发生定作合同关系期间借用广达公司的设备未予归还,现惠源公司在主张货款的同时要求返还上述设备,两个诉请具有一定的联系,且合并审理能够简化诉讼程序,有利于解决纠纷,故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惠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上诉人江苏惠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君代理审判员  胡伟代理审判员  缪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