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南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下午14时许,李某丁违法驾驶摩托车路过南和县贾宋镇南中兴路东延工程韩牌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南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高某、马某、赵某拦下查看其证件,李某丁拒不配合工作,拔下自己的摩托车钥匙后逃跑,后高某等三名交警将李某丁摩托车扣下并将该摩托车装到一辆白色农用车上,往停车场送。被告人李某甲接到李某丁电话后,同李某丁、李某乙在贾宋镇南中兴路东延工程冀牌桥西边把交警的车拦住,并对交警进行殴打,造成三名交警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高某、马某、赵某三人伤情均系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系主动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他们将我摁在地上,我咬了他们一口,出事之后,我挺后悔的,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下午14时许,李某丁违法驾驶摩托车路过南和县贾宋镇南中兴路东延工程韩牌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南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高某、马某、赵某拦下查看其证件,李某丁拒不配合工作,拔下自己的摩托车钥匙后逃跑,后高某等三名交警将李某丁摩托车扣下并将该摩托车装到一辆白色农用车上,往停车场送。李某丁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贾宋镇南中兴路东延工程冀牌桥西边把交警的车拦住,并对交警进行殴打,造成三名交警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高某、马某、赵某三人伤情均系轻微伤。案发后,李某丁、李某乙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南和县刑警三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17日15时00分,南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接到南和局贾宋派出所移交的一起妨害公务案。经侦查:2012年10月15日下午14时40分,南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高某、马某、赵某在南和县贾宋镇津韩路东执法过程中查获一辆无牌无证摩托车,骑摩托车人逃跑,后高某等三名交警将该摩托车扣下并将该摩托车装到一辆白色农用车上,往停车场送。走到贾宋镇唐庄桥上时,从警车后面行使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人用脚踹警车,高某、马某、赵某三人下车查看时遭到六七名陌生男子的殴打。2、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及照片,证实扣押钱包、夹克、身份证、现金、银行卡等物品。3、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害人高某、马某、赵某的执法身份信息。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130xxxxx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信息。5、照片一张、办案说明,证明李某丁涉案时所骑摩托车一辆;该车未办理行车证及车牌。6、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指认查扣李某丁摩托车地点、交警被打地点;马某被打坏的手机后壳、被告人案发时所持砖块情况;案发时现场遗留摩托车一辆。7、抓获证明,证明2014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南和县刑警三中队投案。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9、发还清单,证实依法发还李某甲钱包、夹克、身份证、现金、银行卡等物品。10、辨认笔录三份,被害人高某、马某、赵某辨认出殴打马某的男子就是李某甲。11、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三份、照片,证明被害人高某、马某、赵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12、证人冀某证言,2012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许,小舅子李某丁打电话说他和人在冀牌村东打架了,让冀某过去,自己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油了,放在路边去打油,后来车被交警队工作人员拖走,自己没有看见打架。13、证人李某丙证言,听女儿李1说李某甲、李某丁因为打了南和县交警队的人所以都跑了。14、证人李某丁证言,2012年10月15日下午14时许,李某丁违法驾驶摩托车路过南和县贾宋镇南中兴路东延工程韩牌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南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高某、马某、赵某拦下查看其证件,李某丁拒不配合工作,拔下自己的摩托车钥匙后逃跑,后高某等三名交警将李某丁摩托车扣下并将该摩托车装到一辆白色农用车上,往停车场送,李某丁打电话联系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在贾宋镇南中兴路东延工程冀牌桥西边把交警的车拦住,李某丁看到哥哥李某甲躺在地上,三名交警围着打李某甲,李某丁就上前对交警进行殴打,有一名交警脸上流血了。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2年10月份一天,在贾宋镇南中兴路桥西边,因为李某丁摩托被查扣,李某乙等人与交警发生冲突,李某乙动手对一名交警拳打脚踢乱打。16、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012年10月15日下午14时许,南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高某、马某、赵某拦下一辆违法摩托车查看其证件,被查摩托车驾驶人拒不配合工作,拔下自己的摩托车钥匙后逃跑,后高某等三名交警将摩托车扣下并将该摩托车装到一辆白色农用车上,往停车场送,李某甲等人在贾宋镇南中兴路东延工程冀牌桥西边把交警的车拦住,对高某、马某、赵某进行殴打。17、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012年10月15日下午14时许,南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高某、马某、赵某拦下一辆违法摩托车查看其证件,被查摩托车驾驶人拒不配合工作,拔下自己的摩托车钥匙后逃跑,并打电话叫人抄家伙过来,后高某等三名交警将摩托车扣下并将该摩托车装到一辆白色农用车上,往停车场送,李某甲等人在贾宋镇南中兴路东延工程冀牌桥西边把交警的车拦住,被查摩托车驾驶人和其他一些人对高某、马某、赵某进行殴打。18、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2年10月15日下午14时许,南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高某、马某、赵某拦下一辆违法摩托车查看其证件,被查驾驶人拒不配合工作,拔下自己的摩托车钥匙后逃跑,后高某等三名交警将李某丁摩托车扣下并将该摩托车装到一辆白色农用车上,往停车场送,李某甲等人在贾宋镇南中兴路东延工程冀牌桥西边把交警的车拦住,对高某、马某、赵某进行殴打,马某、赵某都受了伤。1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2年10月15日下午14时许,我接到我弟弟李2的电话,他说交警扣了他的摩托车还要打他让我过去。随后我骑摩托车到了冀牌村西的大路上,我看到李2在路边站着,我问怎么回事?李2指着向东开的一辆警车说:“交警将我的车扣了,想打我,他们刚走。”我随后就骑摩托车追了过去,追上后我叫骂着让停车,交警不停,我就朝警车后备箱的位置踹了一脚,警车靠边停了。从警车上下来三个交警,其中从右门下来穿警服的一个交警将我从摩托上往下拽,我就和他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那两个交警也过来把我往地上摁,我倒的时候顺便把一个交警也拽倒了,我在地上被他们摁这不能动,还有人用脚踢我,我就朝倒在地上的交警腿上咬了一口。这时李某丁和李某乙过来和两个交警打了起来,我随后从地上爬起来,和我拽倒得交警相互撕扯着,这个交警拽着我衣服不撒手,后我看到一个秃头的交警拿了一根铁撬棍冲我过来了,我就把衣服脱下来往东跑了。我看到交警开车追我,我就跳到路沟里往南边耕地里跑了。我衣服里有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以上证据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同案犯李某丁、李某乙及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为此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朝增审 判 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宋晓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相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