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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某某,男,回族,1995年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云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晚,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沿江街的“阿里郎”歌厅门前,因为歌厅之间拉客,与来歌厅唱歌的被害人李长学发生口角,被告人云某某用镐把、米佳斌(外逃)持水果刀将李长学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李长学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云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晚,在吉林市昌邑区沿江街的“阿里郎”歌厅门前,被告人云某某因为歌厅之间拉客,与来歌厅唱歌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云某某用镐把、米某某(外逃)持水果刀将李长学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云某某犯罪时未成年。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云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云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某、李某、赵某某、柴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云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鉴定意见以及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沿江街派出所出具的收条、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云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综合考虑其犯罪时尚未成年,故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云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云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云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