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廷玉与李翠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玉,李翠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80号原告李廷玉,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尚志市爱民社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翠霞,住尚志市。原告李廷玉与被告李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告李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自有的位于尚志市亚布力镇和平路国税局后楼1单元601室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17万元。但至今被告不给原告过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7万元,并赔偿2015年1月3日至实际返还房款期间的利息款。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争议房屋是用我和我丈夫的工资卡贷款帮牛树华购买的。当时并不知道房屋登记在我名下。2014年8月份,张某某找到我说牛树华欠他的钱,经牛树华同意后,我为张某某写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牛树华领两个人(后期知道其中一个是李廷玉)到我家,让我把房子给李廷玉。我就给李廷玉写了房屋转让合同。至3月份,李廷玉让常显玲找我办理房屋过户时,常显玲又帮偿还尚欠房贷款3万余元。因房屋产权证没有找到,需要登报挂失,变更手续当时没有办理。我给常显玲出据了一张其帮还贷的3万余元的收据。嗣后我知道张某某并不知道房子卖给原告一事,我考虑到张某某的问题没有解决,就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经我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我给其5万元钱,房屋买卖一事就此了结。我便将5万元钱交给了常显玲,常显玲给我打了收据后,又将四把钥匙给了我。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房子或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证据二、房款收据1张。拟证明实际交付房款17万元。证据三、报纸公告1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取得房屋钥匙。证据四、银行还贷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帮偿还房贷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四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子是牛树华的,自己没有收钱。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钱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间房屋买卖的事情已经解决,该房屋因牛树华欠张某某钱已经顶账给张某某了。证据三、电话号码一个。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通电话,已经协商处理了房屋买卖一事。证据四、短信记录一个。拟证明原告为房屋买卖一事短信威胁被告。证据五、被告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争议房屋先卖给了张某某。证据六、牛树华与张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牛树华将房屋卖给了张某某。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质证认为:1,被告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事原告不知情;2,原告没有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一事与被告协商;3,电话短信是原告弟弟发的,因为帮还房贷的钱是他的。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收到房款,却又不能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其中证据一中明确记载,常显玲收到的是其替被告偿还的房贷款;证据二张某某证言中也只是其听被告本人称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另四份证据也没有原、被告房屋买卖纠纷已经处理完结和原告没有给付17万购房款的相关内容。因此对被告有关双方房屋买卖纠纷已经处理和被告没有收到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日,由案外人牛树华作保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17万元的收据一张。被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尚志市亚布力镇和平路国税局后楼1单元601室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17万元。2、2015年3月10日,原告的弟媳常显玲帮原告找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又代原告偿还了房屋贷款3万余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返还常显玲替交房贷款5万元。3、被告曾因牛树华与张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于2014年12月8日与张某某签订价款为15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在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期间,被告得知张某某与牛树华间的经济纠纷未处理完结,为保护张某某的利益,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原告系小学高级教师退休,张某某系原告丈夫的外甥,牛树华系原告丈夫的侄子。现原、被告均表示无法找到牛树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以保护自己外甥经济利益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又拒绝返还原告17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主张房屋实际产权人是牛树华,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作为不动产的房屋权属应以登记为准,被告以自己名义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本身已经充分说明被告对此是完全知晓的,无论被告所述真伪、牛树华出资与否均不影响被告依产权登记而享有的房屋所有权;被告表示自己没有收到17万元购房款,但不能出具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作为具有小学高级职称的教师,在没有被威胁、恐吓等情形下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和出具收款收据时,应当意识到该合同和收据意味着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合同履行交付、协助过户义务和因己方原因在房屋不能交付过户的情况下将要承担返还原告17万元购房款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为了维护自己外甥的利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合同的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7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予以解除。被告主张在返还常显玲5万元代缴房贷款时,双方已经将该房屋买卖纠纷做了了结,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廷玉与被告李翠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李翠霞返还原告李廷玉购房款17万元。三、被告李翠霞给付原告李廷玉购房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宝臣代理审判员 陶 华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靖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