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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昌贵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昌贵,四川省绵阳市人。因盗窃,1999年8月被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昌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昌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人何昌贵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贝纳利黄龙牌摩托车。同日中午,被告人何昌贵与张某某前往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东晖庭苑地下停车场踩点。同日20时许,被告人何昌贵骑摩托车搭乘张某某至东晖庭苑地下停车场,由被告人何昌贵在停车场门口处望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楼梯步行至地下停车场,用自制“T”字型扳手打开杜某某(男,27岁,本案被害人)停放于41号停车位,价值人民币3.9786万元的黑色钱江贝利牌黄龙600型摩托车,后二被告人共同将该车盗走。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何昌贵与张某某一起将所盗窃的摩托车转移至绵阳市游仙区街子乡王猛村十组的张万富家里隐藏。2015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何昌贵在绵阳市涪城区御景名城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3月8日,民警在张万富家将被盗窃的摩托车及自制工具予以提取、扣押,后将摩托车发不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昌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郑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被盗摩托车发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相、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何昌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昌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昌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昌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湖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