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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美英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美英,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英,女,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夏梦,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宁,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夏。法定代表人严俊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雷,男。委托代理人杨晋锋,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82号。法定代表人毛立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艳丽,女。上诉人杨美英与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银行)、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融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夏梦、张宁,晋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温雷、杨晋峰,财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晋商银行、财融公司认可杨美英提供的《商品房交易合同》、《商品房屋产权移交书》、收据的真实性,证明旭兴花园地下车库已由杨美英从山西润嘉物业有限公司接收,双方的买卖行为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至少说明杨美英对该车库已具有使用权。晋商银行、财融公司虽然对杨美英提供的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但该质证意见不影响原审法院就杨美英对车库具有使用权的认定。杨美英及晋商银行均认可晋商银行在车库存放8部车辆的事实,证明杨美英与晋商银行就存放的车辆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晋商银行不认可杨美英关于存放车辆每辆每日15元的陈述,杨美英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审法院对杨美英该陈述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的规定,杨美英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晋商银行的保管行为为有偿保管。故杨美英向晋商银行主张车辆保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杨美英仅凭财融公司代晋商银行提走存放在车库的八部车辆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财融公司与其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故杨美英向财融公司主张保管费的诉讼请求,也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杨美英的诉讼请求。”杨美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美英与晋商银行、财融公司之间并非无偿保管关系,系有偿保管。1、杨美英的停车库系专门提供有偿保管车辆服务的经营场所。原审已经查明,杨美英购买了整个旭兴花园地下车库,只能用来经营。客观上,杨美英自取得该车库开始,就是用来提供有偿的车辆保管服务。2、晋商银行、财融公司将八辆车停放于杨美英的车库,只是杨美英的日常经营活动,并无特殊性,当然为有偿保管。杨美英的停车场是对外经营的服务场所,晋商银行和财融公司与杨美英只是普通的业务关系,杨美英怎么可能无偿提供保管服务。由于停车收费的经营方式存在特殊性,不可能每停一次车签订一份书面合同,通常都是达成口头协议。原审判决以“交易习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怎么能忽视众人皆知的“交易习惯”,因为没有书面合同就否认杨美英与晋商银行、财融公司之间系有偿保管关系?事实上,双方不仅约定有偿保管,而且约定每辆车每天收费15元。3、晋商银行、财融公司当庭陈述也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系有偿保管关系。晋商银行的代理人在开庭时声称,由于杨美英丈夫所在公司向晋商银行贷款数笔,无力全部偿还,双方才约定由杨美英向晋商银行提供无偿保管车辆服务。暂且不论晋商银行陈述是否全部客观真实,这种陈述的逻辑起点是“杨美英替晋商银行保管车辆是要收费的”,否则不会出现“因某种原因予以免除”的说法。4、晋商银行、财融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系无偿保管关系。停车收费,由其对于从事提供有偿保管服务的机构而言,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举证证实。既然晋商银行认为,其停车不用交费,就意味着晋商银行认为与杨美英之间的关系存在特殊性,不符合人们的日常生活习惯和常识,这就需要举证予以证实。而事实上,晋商银行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观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陈述到“当事人对保管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而对于“交易习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做出了解释,显然按照全中国专门提供车辆保管服务行业的习惯,停车当然是要付费的。这不仅仅是行业习惯,而且已经成为一种常识,而且每辆车每天15元也是当时太原市停车收费的普遍价格。但是原审法院对“交易习惯”的内容只字不提,这样的认定显然没有依据,也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因为本案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完全可以确定保管费用,适用“保管是无偿的”这样的规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后改判支持杨美英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晋商银行辩称,一、晋商银行与杨美英之间系无偿保管关系,涉诉车库并非有偿服务经营场所。1、杨美英在上诉状中称��诉车库是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场所,但未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亦未提供物价局的定价信息。再者,杨美英在上诉状中的工作状况是无业,无业即表明杨美英没有任何工作,其诉称车库是经营场所的说法则不攻自破。2、杨美英称停车收费具有特殊性,不可能每停一次车签订一份书面合同。但是晋商银行停车并非日常停车,其存放车辆的年限较长,而不是仅停放几天。如此情形下,诉讼双方若是有偿保管,未签订保管合同显然是不合理的。故未签订合同,应当推定为无偿保管。再者,杨美英若是日常经营车库,在晋商银行车辆存放的若干年间,肯定要向晋商银行主张存放费,但杨美英在晋商银行将车辆拖走以后,顺水推舟的向晋商银行主张存车费用,其是否想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通过缴纳少量的诉讼费,借法院之手,取得一笔本不应属于杨美英但可观的保管��用,晋商银行不得而知。3、晋商银行从未声称杨美英是因为无力还款才约定无偿保管,晋商银行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交了杨美英尚欠晋商银行600余万元的证据,是想说明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杨美英自1995年起多次向晋商银行借款,目前欠款600余万元。虽然迎泽区人民法院在1999年和2000年两次判决要求杨美英承担还款责任,但杨美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愈发关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并且对“老赖”作出诸多限制的大背景下,驳回杨美英的诉讼请求将彰显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再者,“因为无力还款才约定无偿保管”这种说法的起点是存车时就已经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借款期限届满,但晋商银行的存车起始时间无从知晓,是在借款合同签订以前还是签订以后,不得而知。4、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管合同是否有偿,应该由杨美英���行举证,杨美英无证据予以证明有偿,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保管合同系无偿保管。晋商银行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结构依法批准合法设立的银行金融机构。“审慎经营”是银行经营的基本原则。根据行业管理,银行所有费用的支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银行的财产系国有资产,并非任何人通过口头约定就能够让银行支付费用。银行费用的支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是所有与银行商业往来的交易习惯,也是“审慎经营”基本原则的体现。综上,无论事实方面还是法律方面,都应当认定本案保管合同系无偿保管。财融公司辩称,一、财融公司与杨美英没有合同关系,财融公司不应该支付存车费用。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1994年10月7日,山西旭兴物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润嘉物业有限公司。高贵清与杨美英系夫妻。1998年11月11日,杨美英与山西润嘉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交易合同》,约定:杨美英购买山西润嘉物业有限公司位于滨河东路5号旭兴花园小区车库,建筑面积1177.7平方米,房价总金额2944250元。《商品房交易合同》签订同日,山西润嘉物业有限公司将《商品房屋产权移交书》交付杨美英。1998年11月28日山西润嘉物业有限公司收到地下车库购置款294425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2年8月13日,财融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周艳丽等三人前去旭兴花园小区车库查看库存车辆。2014年7月23日,太原市迎泽区老军营街道办事处给晋商银行发出“关于集中清理旭兴花园地下停车库车辆的函”,要求晋商银行需在2014年7月26日前及时清理存放在旭兴花园���区地下停车库的车辆。财融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的“车辆接收单”载明:“接太原市迎泽区老军营街道办事处通知,我公司代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杨美英旭兴花园地下车库接收原信用社期间存放的车辆8辆(车辆照片附后),明细为:……此接收单共叁份,杨美英、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迎泽区老军营街道办事处各执壹份。”2015年1月5日,杨美英以晋商银行、财融公司为被告,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晋商银行、财融公司支付其车辆存放费777480元,并判令诉讼费由晋商银行、财融公司承担。杨美英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主要如下:“1996年11月1日,山西旭兴物业有限公司向杨美英借款时,将其所有的旭兴花园地下车库抵押给杨美英,由杨美英负责对外经营。原太原市城市信用社(后改制并入晋商银行)下属的迎泽东大街信用社及晋阳信用社将他人办理贷款时所抵押的八部车辆长期存放在杨美英的车库中,并口头约定停车费按每车每日15元收取。1998年11月11日杨美英与山西润嘉物业有限公司签订该车库的买卖合同,并取得了车库的房屋产权移交书。2014年杨美英的车库被列为拆迁范围,因存放在杨美英车库的上述八部车辆无法处置,经过太原市迎泽区老军营街道办事处通知,财融公司代晋商银行于2014年7月25日从杨美英拉走该八部车辆,并向杨美英出具了车辆接收单。杨美英要求晋商银行、财融公司支付车辆停放的费用,晋商银行、财融公司予以拒绝。故杨美英诉至法院,要求晋商银行、财融公司支付车辆存放费777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人民法院2015年4月21日作出上述判决后,杨美英不服上诉。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杨美英提交了三份谈话笔录,欲证明车库停车���照以前价格每辆车每天15元,并陈述涉案车辆是1996年放入车库。晋商银行陈述,杨美英要求晋商银行提车,太原市迎泽区老军营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说杨美英要停车费,晋商银行要求杨美英提供合同。之后太原市迎泽区老军营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告诉晋商银行说和杨美英的丈夫高贵清说好了,晋商银行什么都不用管把车提走就行。提车的时候杨美英不在场,高贵清在场。车辆是晋商银行改制前贷款抵押的车,是谁什么时候放进去的晋商银行不清楚。晋商银行告知直接拆除就行,但是太原市迎泽区老军营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说必须把车拉走,晋商银行拉车的费用10000余元。现八部车辆已经报废,折价为41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审正卷所附《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复印件、《商品房交易合同���、《收据》、《商品房屋产权移交书》、《关于集中清理旭兴花园地下停车库车辆的函》、当事人陈述及二审正卷所附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美英上诉请求判令晋商银行和财融公司支付存车费用777480元,理由是双方约定车辆为有偿保管,而且每辆车每天收费15元。对于双方有偿保管的约定,因杨美英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据此,原审认定“杨美英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晋商银行的保管行为为有偿保管”、“杨美英仅凭财融公司代晋商银行提走存放在车库的八部车辆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财融公司与杨美英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杨美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1575元,由上诉人杨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晨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