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梅海卫与尚胜节、侯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海卫,尚胜节,侯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梅海卫,男,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委托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胜节,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被告侯付霞,女,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漳县。原告梅海卫与被告尚胜节、侯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倩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海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胜节、侯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海卫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6日,被告尚胜节因做煤炭生意资金紧张,借原告20万元,原告用尚某的农业银行卡将2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尚胜节账户,被告尚胜节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4月10日,被告尚胜节借原告12万元,被告尚胜节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尚胜节共向原告借款32万元,2014年,被告尚胜节共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仍下欠原告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梅海卫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0日,被告尚胜节给原告梅海卫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梅海卫(120000拾贰万元正)借款人:尚胜节2013.4.10”。2.2013年7月6日,被告尚胜节给原告梅海卫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梅海卫(200000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尚圣吉20**.7.6”。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原件。用于证明原告梅海卫通过尚某银行卡向被告尚胜节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人尚某的证人证言。5.狄邱乡北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借据上的“尚圣吉”与被告尚胜节是同一个人。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说明如下:证据1上的字都是尚胜节书写,证据2上的字都是被告尚胜节书写并摁手印。证据3和证人尚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尚某的账号向被告转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尚胜节未答辩。被告侯付霞未答辩。本院依法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尚胜节借原告12万元。2013年7月6日,被告尚胜节借原告20万元,原告梅海卫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交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尚胜节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证明今借梅海卫(120000拾贰万元正)借款人:尚胜节2013.4.10”。2014年,被告尚胜节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仍下欠原告梅海卫22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7月13日,原告梅海卫向本院起诉。2015年10月8日,原告梅海卫申请撤回对被告侯付霞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梅海卫与被告尚胜节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梅海卫可以催告被告尚胜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梅海卫分2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32万元,履行了合同中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尚胜节仅偿还了其中10万元,原告梅海卫有权要求被告尚胜节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原告梅还卫要求被告尚胜节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尚胜节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3日)起按年息6%支付原告梅海卫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梅海卫申请撤回对被告侯付霞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胜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梅海卫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梅海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尚胜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健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