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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小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小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桐荫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宿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蕾(又名张晓蕾),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2014)安民初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张小蕾到原潍坊市三维诊断技术研究所工作,后于2003年6月调入三维公司设在安丘市商场路西首的高分子车间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三维公司委托潍坊市三维诊断技术有限公司为张小蕾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5月28日,三维公司将设在安丘市商场路西首的高分子车间撤销,同年6月6日,三维公司向包括张小蕾在内的原高分子车间员工下发通知,要求原高分子车间员工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全部乘坐班车到三维公司在潍坊市高新区的新车间工作。2014年6月9日,张小蕾等原高分子车间员工乘坐三维公司提供的班车时,因班车载客有限,不能满足全部员工的乘坐需求。三维公司遂要求张小蕾等人在三维驾校打卡待工,等候安排。2014年6月11日,张小蕾接到三维公司发出的通知书一份,要求张小蕾在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到三维公司办公室报到。同年6月14日,张小蕾等原高分子车间员工到三维公司处,但未能安排工作岗位。2014年6月15日,三维公司工作人员向张小蕾发送通知一份,告知张小蕾安丘有饲养员和为驾校人员做饭两个工作岗位,张小蕾未作出答复。2014年7月15日,张小蕾等原高分子车间员工到三维公司协商时,三维公司一负责人员明确表示因张小蕾在三维公司处工作时间最长,其尽量为其安排工作。2014年7月30日,张小蕾接到三维公司的通知书一份,以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为由,与张小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张小蕾三日内到三维公司处办理工作交接。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等产生纠纷,张小蕾向安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三维公司支付张小蕾2014年6月份工资2994.86元;2014年7月份生活费9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399.77元;返还风险金500元,共计62839.63元;3、三维公司在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为张小蕾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下岗失业手续;4、驳回张小蕾的其他仲裁请求。三维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11月18日以双方已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张小蕾2014年6月份未实际工作,不应支付张小蕾2014年6月份的工资2994.86元及经济补偿金58399.77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张小蕾主张其于1995年3月到三维公司前身潍坊市三维诊断技术研究所工作,并提交三维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支取风险金申请单一份。三维公司对该申请单无异议,并认可收取张小蕾押金500元,但主张潍坊市三维诊断技术研究所与三维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另查明,张小蕾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249.6元。2014年度安丘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上述事实,有录音资料、仲裁裁决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因三维公司撤销位于安丘的高分子车间且未提供班车保证张小蕾正常上班,致使张小蕾在2014年6月至7月未向三维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此情形应属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停工,故根据上述规定,三维公司应支付张小蕾停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890元(1350元/月×70%×2个月)。张小蕾要求三维公司加付赔偿金,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事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张小蕾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因三维公司公司车间搬迁,劳动合同履行的外部客观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张小蕾对三维公司提供的与原工作岗位差距较大的岗位通知未予答复,三维公司在此情况下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未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故三维公司应额外支付张小蕾一个月的工资3249.6元及相应经济补偿。张小蕾提交的支取风险金申请单能够证实其入职时间为1995年3月。至2014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三维公司支付张小蕾十九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即63367.2元(3249.6元/月×19.5个月)。对张小蕾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原潍坊市三维诊断技术研究所收取张小蕾风险金500元,三维公司予以认可,且三维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在张小蕾支取风险金申请单中签字同意支付,故三维公司应返还风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三维公司应为张小蕾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对张小蕾要求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该事项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小蕾的劳动关系;二、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小蕾经济补偿金63367.2元;三、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小蕾因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3249.6元;四、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小蕾2014年6、7月的生活费共1890元;五、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小蕾风险金500元;六、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小蕾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三维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没有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的工资3249.6元,在诉讼中亦未提起反诉,仅作为答辩意见要求支付额外工资,该主张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范围。被上诉人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上诉人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潍坊三维诊断技术研究所与上诉人是两个独立法人,被上诉人在潍坊三维诊断技术研究所的工作年限,不应由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小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所诉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是否应予审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系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相关待遇的纠纷。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无过失性辞退的额外一个月工资,其依据亦为上诉人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与双方诉争的劳动争议基于同一事实,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诉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不应予以处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连续旷工达15天,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将其位于安丘的高分子车间搬迁至潍坊市高新区,且未为被上诉人等劳动者提供班车,给被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造成障碍和困难,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系因自身原因导致旷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旷工为由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被上诉人应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被上诉人自1995年3月开始在潍坊市三维诊断技术研究所工作,后调入上诉人处工作至2014年7月,上诉人未能提供潍坊市三维诊断技术研究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被上诉人系因本人原因离开潍坊市三维诊断技术研究所的相关证据,故应将被上诉人在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三维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奉纲审判员  张振显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新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