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旭旺与谢宜康、詹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旺,谢宜康,詹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陈旭旺,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谢宜康,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詹启良,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陈旭旺与被告谢宜康、詹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旺、被告詹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宜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旺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谢宜康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月利率45‰,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被告詹启良为被告谢宜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在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据的当天,向被告谢宜康交付现金29250元,次日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二笔共计620750元给被告谢宜康。借款后被告谢宜康仅支付了2014年2月之前的利息,本金未还,被告詹启良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于2014年4月2日起诉,后因两被告要求协商解决,原告于2014年6月6日申请撤诉,撤诉后两被告又不同意与原告协商,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谢宜康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08000元);2.被告詹启良对被告谢宜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启良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宜康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谢宜康于2013年2月21日,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月利率45‰,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被告詹启良为被告谢宜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限两年的事实;2.《收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谢宜康交付现金29250元,次日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二笔共计620750元给被告谢宜康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日就本案借款起诉两被告,之后以与被告自行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詹启良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谢宜康、詹启良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谢宜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谢宜康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650000元,月利率45‰,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被告詹启良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字、捺印,为被告谢宜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同日原告转账汇入被告谢宜康账户620750元,被告谢宜康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向陈旭旺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从陈旭旺网银转入人民币620750元整,另外人民币¥29250元现金支付给谢宜康”。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日止,本金未还,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宜康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条》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谢宜康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已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启良自愿为被告谢宜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启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宜康追偿。被告谢宜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宜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旭旺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詹启良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启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宜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180元,由被告谢宜康、詹启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芹人民陪审员 吕开明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詹启良辩称未收到29250元的现金,与被告谢宜康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不符,且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