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肖树维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树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967号原告肖树维,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玉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静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1室。代表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树维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20时45分,王沛东驾驶津G×××××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河北省沧州市黄赵公路12公里+400米处,与刘国新驾驶的冀A×××××号“东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认定,王沛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产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2500元、公估费12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24500元。三者车产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300元、公估费5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0600元。2014年1月22日,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认为,原告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相应的险种,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均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全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21770元。被告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承担的数额后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在交通事故后,被告申请鉴定机构对两辆事故车辆前部碰撞痕迹是否吻合做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两辆事故车辆碰撞痕迹不能完全吻合,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并非完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以对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津G×××××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2014年5月16日20时45分,案外人王沛东驾驶投保车辆沿黄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逆行,与沿黄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刘国新驾驶的冀A×××××号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沛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渤海新区公安分局警察二大队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车物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津G×××××号机动车车物损失为22500元(已扣残值),冀A×××××号机动车车物损失为9300元(已扣残值),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200元,刘国新支付公估费500元。此次事故中,原告还支出车辆施救费800元,刘国新支付车辆施救费800元。2014年8月10日,刘国新与原告协商,双方相互折抵,各自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金额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与第三者车辆碰撞痕迹不能完全吻合,故对非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刘国新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受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二大队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最终确认投保车辆车物损失22500元(已扣残值),第三者车辆车物损失为9300元(已扣残值),被告虽辩称投保车辆与三者车的碰撞痕迹不相吻合,且提交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但因该鉴定意见系被告单方委托,在鉴定时无原告签字确认,证明力不足,故该鉴定意见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认定车辆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应依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结果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1600元,公估费17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负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70%,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的70%即217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肖树维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17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