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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闫玉美、胡志红与孙际冬、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130号原告闫玉美。原告胡志红。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永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际冬。委托代理人杨会礼,淮阳交通局职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营业部)。负责人董友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玉美、胡志红诉被告孙际冬、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美、胡志红及委托代理人石永琛,被告孙际冬委托代理杨会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渠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13时20分许,孙际冬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郑集乡张桥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闫玉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后载有胡志红)发生碰撞,碰撞后造成闫玉美、胡志红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05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际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强制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5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际冬辩称:我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不合理的诉请依法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孙际冬强驾驶豫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郑集乡张桥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闫玉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后载有胡志红)发生向碰撞,造成闫玉美、胡志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淮公认字(2015)第0532号责任认定书,被告孙际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闫玉美受伤后在人民医院住院50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共花治疗费6847.95元。胡志红住院36天,珍断为:1脑震荡,2头颈部软组织损伤,共花治疗费4452.72元。闫玉美驾驶无牌号三轮车车主为胡志红,该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宏信介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介估字(2015)第3202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定损为1093元,胡志红支出评估费600元。另査明,被告孙际冬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保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际冬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要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为此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孙际冬应负全部责任,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5)淮公交字第05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闫玉美的各项损失参照当地收入、消费水平等依法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6847.95元;2、护理费50天×78=3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0天=1500元;4、营养费20元×50天=1000元;5、交通费酌定700元;6、误工费69.6元×50天=3480元,共计17427。原告胡志红的损失为1、医疗费4452元;2、护理费36天×78=28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1080元;4、营养费20元×36天=72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误工费69.6元×36天=2505.6元,共计1206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玉美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348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4080元。赔偿原告胡志红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2808元,误工费2505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胡志红财产损失1093元,合计10906元。原告闫玉美下余损失医疗费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营养费1000元,合计3347元。原告胡志红的下余损失医疗费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2852元。由被告孙际冬进行赔偿。原告其它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赔偿原告闫玉美各项损失14080元、赔偿原告胡志红各项损失10906元。二、被告孙际冬赔偿原告闫玉美各项损失3347元,赔偿胡志红各项损失2852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孙际冬承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增审 判 员  刘敬善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仲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