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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石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丁赛男与缪海兵、张家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536号原告丁赛男。被告缪海兵。被告张家华。被告翟伶俐。原告丁赛男与被告缪海兵、张家华、翟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赛男、被告张家华、被告翟伶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海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赛男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缪海兵因为年底发放工人工资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担心其将来无力还款,遂要求其提供担保。当天,原告就按被告的要求将上述6万元的借款直接汇到被告缪海兵的银行卡中,被告缪海兵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至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被告张家华、被告翟伶俐分别在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到后,被告缪海兵拒不还款,两位担保人也不肯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缪海兵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家华、翟伶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银行卡打款记录一份及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借60000元钱给被告缪海兵的事实。对原告的两证据,被告张家华质证意见为:“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也不认识原告,当时借钱都是在任其高手上借的。对打款记录,我不懂”;被告翟伶俐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真的,但是我们确实不认识原告,当时打借条时我也不在场,借条上我的签名是在借款之后1个月我才加上去的。对打款记录,我不懂。”被告缪海兵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翟伶俐辩称:我们跟原告都不认识,今天是第一次见面,在此之前我们都是和一个叫任其高的联系的,我当时也还过任其高20000元,也有任其高打给我的收条,但是欠条我没拿,欠条还在原告那里。缪海兵是通过任其高向原告借钱的,担保是事实,该我负担的责任我负责。被告翟伶俐对自己的辩称提供的证据为:任其高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还款1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的回执两份,证明两次分别还款5000元给任其高。对被告翟伶俐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翟伶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我和任其高没有什么关系。”被告张家华辩称:被告缪海兵打电话给我说要借一笔钱做资金周转,要找人担保,我和缪海兵、还有一个叫缪平的去南通找的任其高,就在南通的一个眼镜店里借钱的,具体地点记不清了。当时说是借了60000元,是打卡的,但是具体打了多少我不知道,有没有给现金我也不知道。借钱时就打了借条,当时说一个月还钱,借条上打的是丁赛男的名字。借条上的名字也是我们本人签的。当时有我,缪海兵、缪平、任其高,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场,原告本人当时不在场。当时打的条子就是本案中的这个借条。借款之后,第一次还了10000元,具体时间记不得了,之后一次性还20000元,都是还给任其高的。任其高说这笔钱是借的他的,所以这笔钱应该还给他。担保肯定是有责任的,但是我也还了钱的。其他没有了。被告张家华对自己的辩证除其陈述外未有其他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缪海兵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丁赛男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还清。今借人:缪海兵2015年1月30日。180××××0011”。被告翟伶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标注身份证号码“××”、被告张家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标注身份证号“××”,同时该借条上注有“6217001270002180497缪海兵姚港路总行”。对借款经过,原告陈述为:“当时我和缪平认识,缪平跟我说她有个朋友缪海兵要借钱,我说要有两个以上的担保人才可以借,然后他们说可以的,就约到了我朋友的店里。当时我也了解到担保人的信息,张家华在如东县政府上班有公积金,翟伶俐在南通侨鸿国际上班有偿还能力,我就同意借款了。那天因手机银行不畅通,先打了49000元,然后又打2000元,还有我身上带了9000元,直接给的9000元现金。”被告张家华陈述为:“当时借钱的时候原告不在场,我只认识任其高,借钱的时候我在场,但是打了多少钱我不懂,是先打的借条后打的钱。”被告翟伶利陈述为:“我不认识原告,对借款经过我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打卡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诉争借条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为:1、诉称借条的出借人是原告还是任其高?2、诉称借条的出借款金额如何认定?3、两被告向任其高偿还的款项是否应予以认定作为向原告的偿还款项?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华、被告翟伶俐辩称认为任其高是实际出借人,但除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原告持有诉争借条且借条上注明的也是“今借到丁赛男人民币……”,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诉争借条的出借人,对于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2,民间借贷是实践性民事行为,即借款金额要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依证据规则,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对于款项的交付,本院注意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就按被告的要求将上述6万元的借款直接汇到被告缪海兵的银行卡中”,诉争借条上也标注了被告缪海兵的银行卡号“6217001270002180497缪海兵姚港路总行”,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那天因手机银行不畅通,先打了49000元,然后又打2000元,还有我身上带了9000元,直接给的9000元现金。”原告所举的银行卡清单上2015年1月30日转帐金额两笔加起来也是“51000元”,故原告诉状的陈述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原告的举证只能证明其交付“51000元”,而对“9000元”除其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对于出借金额本院认定为51000元。对于争议焦点3,诉争借条上出借人为原告丁赛男,对于被告翟伶俐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被告张家华当庭陈述证明已偿还部分款项给任其高即还款给原告,现原告予以否认还款事实,也否认任其高与其之间的关系,而两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丁赛男委托任其高收取借款或者两人存在法律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张家华、翟伶俐即使向任其高偿还款项事实存在,本院亦碍难认定该还款与本案诉争借条的关联性。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张家华、翟伶俐向任其高给付的款项就是偿还的诉争借条上的款项。纵上,本案诉争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被告缪海兵未能按照诉争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偿还款项,故被告缪海兵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缪海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家华、翟伶俐作为担保人,依我国担保法规定应承担保证责任。诉称借条上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时间均没有约定,故依我国担保法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6个月。诉争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2015年7月27日,故原告现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即被告张家华、翟伶俐主张对被告缪海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即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诉争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就认定为无息借贷,但诉争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而且三被告均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且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海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赛男支付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家华、被告翟伶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三被告负担537元,由原告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池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