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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贾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大街龙座鑫丰装饰建材广场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8574228-1。法定代表人耿进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煜,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文久、张晓艳,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煜、丁畅、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文久、张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向保定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做出高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058号仲裁裁决,该委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自2010年3月开始,因此缴费日期自2010年开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裁决保险交至2014年5月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补缴工资标准按1511元计算。被告贾某某辩称,高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058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无权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于2011年10月签订《劳动协议书》,期限为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2012年3月22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8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期间的总任务为200万元,完成目标任务,年薪为10万元;具体实施方法为每个月薪酬总金额为2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000元,电话交通补助300元,浮动工资700元,每月的基本任务为新增销售金额3万元,未完成的扣除浮动工资700元;年底结账未完成年销售任务时,提成为实际回收款的2.5%。2012年5月16日被告贾某某受伤到保定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2012年6月1日出院。原告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应被告贾某某申请,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为因公受伤。2013年4月12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原告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工伤认定。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为九级工伤。被告贾某某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过,直至2014年5月被告贾某某向原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贾某某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自参加工作至解除合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该委作出高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05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补缴的具体标准、费用、比例、数额以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测算为准。原告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关于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及花名册等能够证明被告贾某某工资情况及入职时间的证据,因此被告所述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每月工资为4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012年11月16日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原告未通知被告上班,亦未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直至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应为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标准及费用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贾某某补缴社会保险的期间为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保定市之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巍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庞鸣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玉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