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990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霞,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某甲,男,1986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良红,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铜民一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迎春、王霞及被上诉人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初,李某与董某甲在杭州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二零一三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双方举行婚礼。××××年××月××日,李某与董某甲在铜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李某、董某甲与董某甲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1月10日,李某、董某甲共同生育一子董某乙,现在本地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2月21日,李某回到娘家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李某在娘家居住至今。目前,李某无固定工作,无稳定的收入来源。2015年3月23日,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董某甲离婚。另查:1、原、被告婚前,被告董某甲的父亲董良平在东联乡莲湖村十六组建造了一幢砖混楼房。该楼房于2013年7月被拆迁,获得170476.3元补偿款和两套90平方米的安置房。此次拆迁安置的人口为四人,即李某、董某甲和董某甲父母。按拆迁政策,上述安置人口人均享受30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及15平方米建筑成本价增购面积的优惠。拆迁合同签订时还约定,当时未出生的婚生子在出生后也给予安置,在原剩余房屋面积中抵扣30平方米,但不享受15平方米的增购面积优惠。2、2014年1月1日,李某、董某甲及家庭其他成员共同出资购买BYD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李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董某甲提供的朱永路项目拆迁安置调查表及居住现状调查表和朱永路项目房屋拆迁安置测算表及原告居住照片,朱永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附件,领条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建材销货清单三份、家电销售清单一份、欠条三张,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董某甲虽建立了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能及时、妥善的解决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矛盾,以致夫妻感情恶化。现李某诉请离婚,董某甲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均真实、明确,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准予李某与董某甲离婚。婚生子董某乙虽不满两周岁,但其出生后即在本地生活,现由其祖母照顾,而李某目前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故本院认为现在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董某乙由其父董某甲抚养为宜,本院同时酌定李某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关于原、被告财产方面的争议。一、李某主张分割拆迁安置房及BYD轿车一辆。经查,拆迁安置房的安置人口包括董某甲父母在内,BYD轿车也为家庭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的分割均涉及案外权利人,故本院对李某的分割诉求不予支持。李某要求董某甲向李瑞倩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求超出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二、董某甲要求李某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欠条证明力较弱,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予采信。董某甲要求李某返还24000元礼金也无事实和��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董某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原告李某自2015年6月起至董某乙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承担董某乙抚养费2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李某原审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董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在一审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婚生子董某乙应当由谁抚养?2、李某是否应当分得拆迁安置房屋30平米以及BYD车辆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董某甲向李某姐姐李瑞借款2.5万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董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子出生后即在本地生活并由其祖母照顾,原审法院认为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并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现状,判决婚生子董某乙由董某甲抚��,李某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主张分割拆迁安置房及BYD车辆,因该房及车涉及案外人权益,原审法院据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董某甲向其借款2.5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主张超出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据此不予支持,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珠 容审判员 陈 正 功审判员 范 道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