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7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肖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965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发群,重庆市江津区支坪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称发群、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肖某甲,今年11岁。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离异,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今年4月,被告多次打电话叫原告把婚生子接去随原告生活,理由是他要成立新的家庭,并且母亲要回老家,不便抚养,原告不予理睬。今年6月经被告一再催促,原、被告便正式协商子女抚养问题,征求儿子和被告的意见,被告口头自愿放弃对儿子的监护权,并且承担每月生活费1000元,于是7月6日原告便将婚生子接到娘家随其生活,为了便于儿子学习,原告提出变更抚养权,被告不同意。但是儿子死活也不愿意到男方家生活,原告在与其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儿子不打即骂,对儿子关爱甚少。为了让儿子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肖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婚后确有谈婚,但因性格不合及为了小孩的成长,已经与谈婚对象分手。被告并未虐待小孩,只是对小孩进行批评教育。小孩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居住条件较原告更好,且被告能对小孩进行课外辅导,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17日生育一子肖某甲,于2013年8月22日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肖某甲,现年9岁,随男方共同生活,女方每半年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200元人民币,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6月30日前付清。女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止”。原、被告离婚后,肖某甲随被告及祖父母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场镇生活至2015年7月16日,后到乡下随外祖父母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肖某某系重庆市江津区某部门工作人员,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在先锋镇场上有住房。原告目前在江津城区租房居住,无固定工作,原告以前从事办公室内勤工作,月收入1500元左右。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6月底,肖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甲小学就读期间积极参加班级组织的活动,成绩优秀。2015年9月开始,肖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乙小学读书,但未在乙小学取得学籍,学籍仍在甲小学。肖某某平时在教育肖某甲时,偶有体罚的行为,但对于肖某甲的生活和教育需求,均予以了满足。本院征询肖某甲的意见,肖某甲表示愿意随其母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重庆市江津区先锋小学校出具的证明、房产证、肖某某的执法证和兽医证、本院对肖某甲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第一、被告在直接抚养小孩期间,虽在对小孩的教育中偶有体罚行为,但并未有虐待、遗弃小孩的行为,对小孩的生活和教育需求也尽力满足。第二、小孩向法庭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但小孩毕竟属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对事物的认知能力有限,其意见只应当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决定性因素。第三、原告现阶段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居住环境,且小孩并未直接随原告生活,而是跟随外祖父母生活,原告并无抚养能力。综上,原、被告均有抚养小孩的意愿,但从生活、教育等角度考虑,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俞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