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史大龙与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史大龙,男,51岁。委托代理人顾其军,男,24岁。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海滨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史大龙与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大龙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因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4年底,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92000元、100000元给被告,另8000元现金交付。约定的1年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2月22日,结算出本金200000元1年的利息为60000元,合并借款本金200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条据,载明:“借到史大龙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用于新城建设)”。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对帐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双方结算的一年的利息6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部分不予支持。支持自借款之日起(原告同意从最后支付本金之日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基于判决不能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原则,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不得超过60000元。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大龙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不得超过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杨 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