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冷廷国与徐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冷廷国,徐艳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冷廷国,男,1966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徐艳秋,女,1974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冷廷国与被执行人徐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冷廷国与被告徐艳秋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徐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江南繁荣街楼房(产权证号SN027110、面积为79.11平方米、幢号为2#火炬)一套交付给原告冷廷国。被告徐艳秋协助原告冷廷国办理产权过户。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交付位于江南繁荣街楼房(产权证号SN027110、面积为79.11平方米、幢号为2#火炬)一套,负担诉讼费、执行费。本院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纯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立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