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武汉鑫华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华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79号原告武汉鑫华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四路102街丹青苑B区1栋11单元303号。法定代表人杨小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艺军,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界兴路(工商注册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777号)。法定代表人刘玄。原告武汉鑫华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鑫华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鑫华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买卖合同》1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7,650元的焊材,交货期为2014年3月6日,按原告交付的数量及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被告于收货之日起90日内付清货款,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争议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2014年3月6日原告按期交货,并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没有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焊材货款37,6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利息1,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武汉鑫华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发生买卖焊材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二、2014年3月6日送货单1份、3月18日的发票签收单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和开具发票的义务。证据三、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37,650元。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焊丝、焊条,合同价款为37,65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质量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外观质量异议,乙方应于收货后三天内提出,甲方自费送往乙方仓库交验,付款方式为按甲方交付的数量及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乙方于收货之日起90日内付清货款,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争议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6日交付了货物。于2014年3月18日开具了发票并由被告签收。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止,已送货并开票下欠货款金额为37,65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在对账单上签署回复意见,数额证明无误,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工矿产品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货之日起90日内付清货款,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4年3月6日,故被告付清货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6月4日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武汉鑫华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锐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