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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376号原告罗某甲,女,1987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4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景喜,男,1954年5月21日生。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景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我们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也经常殴打我跟我的女儿。2015年6月因被告殴打我,我在娘家居住至今未回。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我的女儿罗某乙;陪嫁物品要求返还。被告李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二人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和好,我也愿意抚养原告的女儿罗某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于2015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自2015年6月13日始在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相信能够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玉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