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扬帆启航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扬帆启航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103号原告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作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系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青岛扬帆启航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延东,董事长。原告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扬帆启航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扬帆启航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及2013年6月13日分别签订了《广告投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以及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为被告在青岛新闻中心LED显示屏发布“瑞风汽车”广告,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广告费50000元,支付时间应在2013年6月4日及2013年6月2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发布广告,并且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但被告自始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广告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人民币100000元,以及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931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扬帆启航传媒有限公司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原告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岛扬帆启航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于2013年5月21日和2013年6月13日,分别签订两份《广告投放合同》,均约定:除乙方同意以外,甲方不得单方面无故终止广告发布,并且需要按照合同约定计划播完所有广告;甲方应按时支付广告款,如出现甲方延期支付或拒不支付广告款的情况,乙方有权立即停止播放,并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欠款,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甲方应支付的广告费用总计为人民币50000元;广告主青岛扬帆启航传媒有限公司;行业类型交通;产品瑞风汽车;品牌瑞风汽车;城市青岛;点位新闻中心;见光尺寸16.9m×8.5m=143.7m;版本长度15秒;基本频次每日60次;实收净值50000元。分别约定两份合同的起止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以及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并约定分别在2013年6月4日和2013年6月2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用的100%,即人民币伍万元整。二、北京中天盈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以及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的凤凰都市传媒显示屏广告瑞风汽车-监播报告两份,均载明:城市青岛;媒体类型LED显示屏;屏幕地址香港中路新闻中心;发布产品瑞风S5跨界登场15秒;品牌瑞风汽车;长度15秒;屏幕尺寸16.9m×8.5m=143.7m;频次每日60次;播放状态正常;天数31天。并附多张青岛市香港中路新闻中心LED显示屏播放瑞风汽车广告的截图。三、2013年6月14日,原告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扬帆启航传媒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广告发布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广告投放合同》、监播报告、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投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在指定区域定时定量播放瑞风汽车广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广告费用,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约定的广告费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广告费人民币10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央行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9312元,经本院核算,按照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本案所涉两期广告费的逾期付款天数分别为575天(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和558天(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应为50000元×6%÷365天×575天+50000元×6%÷365天×558天=931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计算准确,利率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扬帆启航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答辩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扬帆启航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931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6元,由被告青岛扬帆启航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