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长升、刘新冉与李士亮、德州市鑫北方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升,刘某某,李士亮,德州市鑫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刘长升。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亮。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磊,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士亮。被告德州市鑫北方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587号新创业中心A座403室。法定代表人段红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孙春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长升、刘某某诉被告李士亮、德州市鑫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与侯磊、被告李士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市鑫北方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升、刘某某诉称,2015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李士亮驾驶的鲁N×××××号货车沿宁津县省道S24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肇事点与原告刘长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事故认定被告李士亮负主要责任。鲁N×××××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德州市鑫北方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长升的医疗费26749.08元。住院25天伙食补助费2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是60日,营养费为180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1607.60元。护理费9794.4元。××赔偿金构成九级1168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损793元,评估费100元。刘某某的医疗费3928.76元。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10元。以上共计196870.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请法庭核实被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相关信息的合法性。对于二原告的合法诉求我司依照合法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涉及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士亮辩称,我同意赔偿,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我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责任我依法承担。被告德州市鑫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一、2015年3月30日16时许,李士亮驾驶的鲁N×××××号货车沿宁津县省道S249线由南向北行使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刘长升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致刘长升及乘车人刘某某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德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宁津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士亮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二、被告李士亮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险)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数额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二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31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李世亮与原告刘长升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致刘长升及乘车人刘某某伤。经认定,被告李士亮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长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证据二,原告刘长升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刘长升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6749.08元。证据三,原告刘长升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及其费用明细汇总各一份,证明其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原告刘某某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其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928.76元。证据五,刘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其费用明细汇总各一份,证明刘某某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六,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道字第46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一份及鉴定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刘长升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同时,原告刘长升支付鉴定费1400元。证据七,邯郸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刘长升的户籍一份,身份证上载明住址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身份证签发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证明刘长升是城镇户口。证据八,原告刘长升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刘长升在德州建宇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因未上班而停发工资。证据九,刘立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十,宁津县宁津镇八里庄村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刘长升与刘立康系父子关系。刘立康护理原告刘长升。证据十一,刘立康在事故发生时的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德州建宇机械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证实刘立康的工资发放数额及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而停发工资的情况。证据十二,赵俊英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赵俊英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其工作单位宁津县宁源铸造过滤网厂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证明赵俊英与原告刘长升系夫妻关系,工资发放的数额,且因护理原告刘长升未上班停发工资。证据十三,张萌萌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宁津县宁津镇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张萌萌的误工证明一份,张萌萌工作单位宁津县宁源铸造过滤网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张萌萌与原告刘某某亲属关系,刘某某住院住院期间由张萌萌护理,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情况及其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的数额。证据十四,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德宁价认字(2015)第101号价格认定书一份及价格鉴证收费票据,证明刘长升电动车损失的价值是793元,支付鉴定费100元。二原告请求赔偿刘长升医疗费26749.08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607.60元、护理费9794.40元、××赔偿金1168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损793元、鉴定费和评估费1500元;请求赔偿刘某某医疗费3928.7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10元。以上二人共计196870.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刘长升的医疗费单据其中13元的复印病历费不属于治疗费用,应予扣除,我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医疗费用。证据三中的诊断证明,该证明已经明确写明刘长升出院休养两月,所以我司不认可两个月的误工期。对于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刘某某的住院费票据质证意见同刘长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所做的伤残统计系数明显过高,误工时间与医院的诊断证明所写明的休养时间相矛盾,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六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七刘长升的户籍信息由太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且证明的内容并未写明刘长升的居住时间,所以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根据刘长升的相关户籍信息,其应按照农村标准主张相应损失。对证据八刘长升的误工证明出具证明的时间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相矛盾,对于其工资表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明细,且负责人并非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同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出具该证明的负责人和开具工资单的负责人不是同一人。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九护理人员刘立康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对于亲属关系应该有户籍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对刘立康的误工证明出具的时间与其主张的误工期间相互矛盾,负责人也非该公司的真实负责人,其主张的工资每月4500元,已经超出了应纳税的工资额,但原告的护理人员未提交纳税的相关证明。且作为该公司销售部的人员以日工资计算其工资总额不符合常理,对该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不认可。对护理人员赵俊英的误工材料,该证据中没有显示赵俊英所做的工种,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真实。对证据十三张萌萌的护理情况,认为原告刘某某年仅6岁,其住院期间常理下应有父母护理,而不应该由张萌萌进行护理。张萌萌的误工护理同赵俊英的质证意见。综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和护理证据,原告和护理人员大多在同一公司上班,对工作单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四价格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维修车辆的发票,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对于价格认定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李士亮对二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士亮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各一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所有权情况。二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李士亮出具的证据没有异议。二、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应如何分配及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长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士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79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71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士亮及德州鑫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分担,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保险合同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士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及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对二原告10%非医保医疗费用不应承担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对原告刘长升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刘长升提供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道字第46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刘长升的身份证载明其住址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签发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有效期限为长期,并经邯郸市公安局太安派出所确认刘长升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刘长升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刘长升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供其工资超出部分的完税证明,故原告刘长升、护理人员刘立康2014年12月、2015年1月均超出应纳税数额,本院酌定该二人该两月的工资3500元,即原告刘长升的月平均工资为3287元,刘立康的月平均工资为3433元。原告刘长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刘长升的医疗费26749.08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62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8460.44元、××赔偿金1168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793元、鉴定费和价格鉴证费1500元;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3928.7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10元。二、关于被告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如何承担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被告李士亮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长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李士亮驾驶的鲁N×××××号货车挂靠于被告德州市鑫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李士亮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90%。被告李士亮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包括不计免赔在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和价格鉴证费由被告李士亮承担其中的90%,被告德州市鑫北方物流有限公司在李士亮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升、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刘长升的××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刘某某的护理费共计110000元;赔偿刘长升的财产损失793元。以上共计1207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升、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8837.85元。三、被告李士亮赔偿原告刘长升鉴定费与评估费1350元,德州市鑫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长升、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7元,减半收取211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刘长升、刘某某承担273元,被告李士亮、德州市鑫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路慧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