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袁立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698号原告袁立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法定代表人马刚,职务总经理。被告林强,男,汉族,农民。原告袁立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齐市阳光保险公司)、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被告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市阳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立君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林强驾驶黑N60B**号朗风牌轿车,行至嫩江县中医院门前时,将前方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受伤。经嫩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林强负全部责任,袁立君无责任。此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4,786.29元(扣除被告林强已付1000元);2、误工费6,000元(40元/天×150天);3、护理费8,603.76元(65.18元/天×36天×2人+65.18元/天×60天);4、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36天×2人);5、鉴定交通费396元;6、鉴定住宿费80元;7、鉴定费2,310元;8、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共计79,994.05元。因林强驾驶的黑N60B**号朗风牌轿车在被告齐市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齐市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林强赔偿。被告齐市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黑N60B**号朗风牌轿车在齐市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齐市阳光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其他各项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同意在10000元限额内理赔;2、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2014年标准赔付,请法院核实原告户籍属性;3、误工费时间过长,应当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且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4、护理费同意给付1人,标准为65.18元,同意给付96天;5、交通费同意按照住院天数给付,每天为3元;6、住宿费应当出具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名称相符合;7、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8、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内容,不同意赔付。被告林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肇事车辆黑N60B**号朗风牌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数额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项下的超出部分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3日嫩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林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单各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嫩江县中医院住院天数36天、受伤情况为腿部外伤,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的事实。3、嫩江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4417.29元,扣除林强已付1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13417.29元。4、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5、鉴定医疗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做鉴定时支出医疗检查费369元。6、鉴定交通费票、住宿费票据5张。证实原告做鉴定时支出交通费396元、住宿费80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齐市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8、嫩江县丽景花园物业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该物业公司任保洁员职务,每月工资为1200元。9、嫩江镇回民社区证明、嫩江县兴农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各1份。证实原告在嫩江县嫩江镇已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每天按照40元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强对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齐市阳光保险公司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齐市阳光保险公司及被告林强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出示的1-5号证据系正式票据且来源合法,被告林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住宿费票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该笔花销系做鉴定时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8-9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虽是农民身份,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就在嫩江县城内居住,并在丽景花园物业办做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为1200元,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系正式票据和有权机关作出的书面意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林强驾驶黑N60B**号朗风牌轿车,行至嫩江县中医院门前时,将前方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受伤。经嫩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林强负全部责任,袁立君无责任。袁立君在嫩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腿部外伤,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林强预付了医疗费1000元。诉讼中,依原告申请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进行鉴定,结论为:1、袁立君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预支了鉴定费2,310.00元,鉴定医疗费369元,鉴定交通费396元,鉴定住宿费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系农民身份。本院认为,因被告林强对其驾驶的黑N60B**号朗风牌轿车在被告齐市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齐市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付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林强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审核,医疗费为14417.29元(应扣除被告林强已支付的1000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系在本地住院,给付伙食补助费人数应维护原告本人1人,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本省普通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50元计算,原告住院36天,故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社区、派出所、丽景花园物业公司三份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嫩江县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每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所以误工费为6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标准按照每天为65.18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2个月,故误工费为8603.7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社区、派出所、丽景花园物业公司三份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嫩江县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6、鉴定医疗费。经审核该票据属于正式票据且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医疗费为369元;7、鉴定交通费。经审核该票据属于正式票据且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交通费为396元;8、鉴定住宿费。该票据虽然不是正式票据,但原告此笔支出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住宿费为80元;9、鉴定费。此笔支出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费为2310元;以上合计78194.0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本案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医疗费合计为限额为15586.29元,被告齐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586.29元应由被告林强赔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林强自行达成协议,被告林强同意赔偿5586.29元中的4000元,原告表示接受。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鉴定住宿费合计为62607.76元,并未超过被告齐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齐市阳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综上,被告齐市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2607.76元,被告林强赔偿原告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袁立君72607.76元;二、被告林强赔偿原告4000元(当庭已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林强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爱忠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