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良玉与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良玉,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790号原告江良玉,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江,职务执行董事。原告江良玉诉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良玉诉称,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四万元无力偿还,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1年5月18日达成顶账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E的北斗星一辆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并约定车辆过户时对方应提供一切手续协助原告过户,否则应承担相应后果。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豫E交付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未将上述顶账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义务,协助将豫E号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位于白璧镇村,生产五水偏硅酸钠,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谢存军,原来法定代表人为谢存军,目前是王振江。原告原在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谢存军因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江良玉借款4万元,到期后未归还。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协商后达成顶账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由于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谢存军)欠江良玉借款4万元,无偿还能力。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一辆(牌号豫E)的北斗星(1.4排量)顶替还款。但在2011年5月18日前的一切违章罚款及其他车辆违法现象由谢存军承担。2011年5月18日后由江良玉自负。此协议共计两份,各自保存。车辆过户时谢存军要提供一切手续协助过户,否则一切后果自负。甲方:江良玉乙方: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谢存军2011年5月1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将原借据销毁,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将牌号为豫E的北斗星车辆交付原告江良玉。目前该豫E的北斗星车辆由原告江良玉占有、使用。另查明,豫E的北斗星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良玉提供的顶账协议、行车证正副本,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无力还款,将其所有的豫E的北斗星车一辆抵顶债务,并且签订了顶账协议书,且将车辆实际交付给原告江良玉。该顶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采信该协议书。原告江良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履行协议义务,协助将豫E号车过户到原告名下,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江良玉将豫E号车过户给原告江良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阳县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杜继霞审 判 员 郜红菊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