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素芳与青岛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民生安居建设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徐素芳。被告青岛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铁山路21号206室。法定代表人段红飚,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克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民生安居建设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纪家汉,主任。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素芳诉被告青岛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青岛市市北区民生安居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安居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素芳,被告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克强,被告安居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素芳诉称,原告为本市*路103号3户户主,原告于2000年由产权共有人徐新德、徐新启协商,将其产权转让给原告,但没有办理房产证。在泰山路-吉林路片拆迁过程中,原告多次到拆迁办反映上述情况,拆迁办一直未找原告协议此事。2011年12月12日早晨,邻居到拆迁办告知原告家中有很多重要物品,不要拆掉楼下防盗门。当天此处进来一群不讲道理满口脏话的人,原告担心出事立刻拨打“110”电话报警,警官带原告到辽宁路派出所了解情况,待原告返回家时发现房屋已经拆除,原告家中的物品遭到哄抢。此事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很多珍藏品不知去向,很多重要东西丢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撤销《吉林路、泰山路改造项目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号:南502-8;2、恢复房子原状,或产权置换;3、被告违法拆迁造成原告物品丢失(约合人民币70万元),由被告负责找回或赔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安居中心辩称,1、原告申请撤销协议,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2、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房屋已经拆除,无法恢复原状。3、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物品丢失,也不能证明是被答辩人违法拆迁造成,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青房私转字第6646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坐落于本市市北区*路103号房屋产权人为徐新昌,共有权人徐新昌、徐国政、徐秀珍、徐素芳、徐新起、徐素珍、徐新德、徐金珠,房屋7间共2层,建筑面积75.42平方米,以上共有人各占12.50%房屋份额。2012年12月13日,拆迁人被告安居中心(甲方)与被拆迁人原告徐素芳(乙方)签订《吉林路、泰山路改造项目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号:南592-8,约定乙方徐素芳系产权人8人共有人之一,占有份额为12.50%,货币补偿金额为940348.20÷8=117543.50元,徐素芳按占有份额应领取货币补偿款117543.50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领取该份协议书。2012年12月13日,拆迁人被告天兴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原告徐素芳(乙方)签订《吉林路、泰山路改造项目异地安置定位协议》,约定:乙方自主选择海岸馨园小区7号楼2单元13层04号房定位安置,建筑面积73.19平方米,安置房屋以每平方米5700元计,安置房屋总价款人民币417183元。被拆迁人以拆迁补偿金及各项奖励费用之和抵扣定位安置房屋总价款,并结算差价款由乙方交给甲方人民币299639.50元。2012年12月13日,甲方(天兴公司)与乙方(徐素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购买海岸馨园7号楼2单元1304户房屋。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助乙方205894.5元,此款低顶乙方购房款。双方签订本约定之日,乙方搬家腾房。原告称以上三份协议均在房屋拆迁后一年后补签。因被告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不合法,在本次拆迁前我兄弟姊妹将其名下的份额转让给我有协议书,该协议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拆迁时被埋在废墟中无法提交原件。原告要求拆迁单位在*路附近为其安置一处住房,但该房屋不能为经适房、限价房。对其要求赔偿物品损失的诉求,原告提交自行打印的清单,其上仅罗列了相关物品的名称,没有相关部门的价格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徐素芳与被告安居中心签订协议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徐素芳2013年1月29日领取该份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未主张权利,其本次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恢复房子原状或产权置换的诉求,因原房屋已经拆迁灭失,无法恢复原状;现原告已与拆迁单位签订异地安置定位协议,房屋定位安置于海岸馨园7号楼2单元1304户。原告要求产权置换就地安置房屋,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就地安置房屋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就物品损失要求被告找回或赔偿其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对损失的价值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待原告取得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素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妙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