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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智良与厉杨威、金晓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徐智良。被告:厉杨威。被告:金晓萍。被告:金荣敖。被告厉杨威、金晓萍、金荣敖的委托代理人:赵世伟,山东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正。原告徐智良与被告厉杨威、金晓萍、金荣敖、吴某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智良、被告厉杨威、金晓萍的委托代理人赵世伟、被告吴某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智良起诉称,被告厉杨威和金晓萍于2014年因经营资金紧张经被告吴某正介绍向原告徐智良借款,并由被告金荣敖和被告吴某正出面担保,利息为月利2分,并于每个月20日前支付下月的利息。原告徐智良于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1月20日分别凑齐了50万元,合计100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厉杨威和金晓萍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金荣敖和被告吴某正出面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经双方协商,被告应在原告提出归还借款后,及时偿还借款并结清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厉杨威和金晓萍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8万元(利息已依约以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已扣除已付利息16万元,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仍应依约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金荣敖和被告吴某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1月20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厉杨威、金晓萍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由被告厉杨威、金晓萍提供担保的事实。二、2014年10月16日还款协议一份、2014年11月8日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徐智良和被告金晓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终止的事实。被告厉杨威、金晓萍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借款属实,但是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本案的借款清偿。被告金荣敖在庭审中辩称:金荣敖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正在庭审中辩称无异议。被告吴某正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厉杨威、金晓萍、金荣敖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4年9月10日,原告徐智良和被告金晓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10日已就原借款以红木抵债的方式偿还了,该协议已经将金荣敖的保证责任免除。二、红木家具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用于以物抵债的红木家具名称以及数量,双方已经对货物清点签字。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厉杨威、金晓萍、金荣敖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某正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厉杨威、金晓萍、金荣敖认为其不清楚,被告吴某正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经终止,吴某正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方认为该批红木没有交付,吴某正认为协议是事实,红木拿了一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1月20日,被告厉杨威和金晓萍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均按2分计算,两笔款项由被告吴某正、金荣敖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吴某正,由吴某正汇给厉杨威,款项出借后,被告厉杨威于2014年2月20日、3月21日、4月24日、5月23日、6月23日、7月30日、8月21日分别归还20000元共计160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徐智良和被告金晓萍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签订于2014年1月17日及2014年1月20日的由厉杨威及金晓萍向原告的借款100万元,由金荣敖及吴某正提供担保的借条,自协议签订后,原借款协议作废。2014年10月16日,原告徐智良和被告厉杨威重新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合同,总额为1076850元同意终止。由被告厉杨威派人清点红木产品并计算价格,不足576850元的,不足部分由厉杨威于2014年10月31日前补足,补足后原告将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条归还被告。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条中的50万元分期归还,本金偿清时原告将借条归还被告,保证人吴某正在该还款协议中签字确认。2014年11月8日,被告厉杨威再次和借款徐智良、担保人吴某正协商,约定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合同(总额为1076850元)同意终止。由被告厉杨威每月归还借款7万元支付七个月后(支付50万元),徐智良归还厉杨威剩余家具,并归还第一张借条,在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00万元后,徐智良归还第二张借条,利息部分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该补充协议后,被告厉杨威仍未按约履行,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徐智良与厉杨威、金晓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借款到期后,为还款原告和被告协商先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根据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实际终止了前两个协议约定的以物抵债的还款方式,确认了分期还款的方案。三被告提出已经以物抵债偿还了借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厉杨威、金晓萍并未按约履行分期归还借款的任何一期义务,已属根本性违约,原告徐智良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荣敖并未在以物抵债协议、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中签字,且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间,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即为原告向被告金晓萍主张权利,故金荣敖的保证期间应当从2014年9月10日起的六个月内,原告方起诉时并未超过该保证期间,故被告金荣敖抗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人和保证人之间也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杨威、金晓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智良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荣敖、吴方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厉杨威、金晓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厉杨威、金晓萍负担,被告金荣敖、吴方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