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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盛桂军与严古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桂军,严古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723号原告:盛桂军,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胡太淮,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道芳,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古保,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盛桂军诉被告严古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太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古保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桂军诉称:2014年4月,严古保称其承包固镇县经济开发区工程,总建筑面积1.7万平方米。严古保同盛桂军协商,欲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盛桂军,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协议书签订后,盛桂军根据严古保要求,支付给严古保质保金250000元。盛桂军即时组织工人及机器设备,等待着严古保开工通知,但一直未能开工。事后经盛桂军多方了解,得知严古保所拟固镇县经济开发区工程纯为虚拟。为此,盛桂军向严古保讨要返还质保金250000元,严古保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7月18日还清,但严古保未还。故盛桂军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信誉金(质保金)2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合计2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古保未作答辩。原告盛桂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盛桂军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施工协议书、收条、汇款单各一份,证明严古保与盛桂军签订合同;盛桂军于2014年5月5日支付给严古保现金200000元,另按严古保要求当天下午通过苏多玉账户给其汇款50000元,合计支付给严古保250000元。3、承诺书一份,证明严古保承诺2014年7月18日返还盛桂军250000元;严古保对盛桂军向苏多玉汇款50000元也是认可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本院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且协议书、收条及承诺书有严古保签字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严古保(甲方)与盛桂军(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甲方在安徽固镇经济开发区拟建总建筑面积约为1.7万平方米的工厂综合体项目开发的二期工程项目的综合体(钢构厂房);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合同造价约2000万元人民币;为了确保本协议工程顺利施工,在签定本协议时,乙方需在七日内向甲方交纳信誉金伍拾万元人民币(如在规定的48小时期限内没有履行,本协议自动作废),信誉金在进场后两个月内退还,甲方不承担信誉金的利息,如过期按银行利息5倍返还乙方;以及其他条款。施工协议书签订后,盛桂军向严古保交纳信誉金,于2014年5月5日,盛桂军向严古保支付现金200000元,同时严古保向盛桂军出具欠条一份;同日,盛桂军另按严古保要求通过苏多玉账户向其汇款50000元。但事后盛桂军并未能获得该工程的施工,为此,盛桂军向严古保要求返还信誉金250000元,2014年7月15日,严古保向盛桂军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内容为“承诺我严古保承诺欠下盛桂军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整)拖欠很久,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还清盛桂军欠款,如还不清后果自负,注以上利息由我严古保自付。严古保2014.7.15”付款期限届满后,严古保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盛桂军与严古保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盛桂军按约定向严古保交纳信誉金250000元后,严古保未能将工程交由盛桂军施工,后双方经协商解除协议,严古保承诺按期返还欠款250000元。到期后,严古保应当按承诺返还已收的信誉金250000元,故盛桂军要求严古保返还信誉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严古保逾期返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盛桂军造成的利息损失,盛桂军要求严古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故盛桂军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严古保向盛桂军支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合计259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严古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良敏人民陪审员  秦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明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