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与蔡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蔡吉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092号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组织机构代码:A0298115-9)法定代表人乔润柏,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烁,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吉明,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独乐河村委会)与被告蔡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独乐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独乐河村委会诉称:1999年7月1日,我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将位于南独乐河村西,平蓟公路南侧原南乐河运输队场地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28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且占用房屋至今。现我村委会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2000年至2014年的租金共计392000元。被告蔡吉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原南独乐河运输队厂房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南独乐河村西,平蓟公路南侧原南乐河运输队场地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28000元;每年7月1日前交50%,下年1月1日前交50%。此后,原告将租赁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自2000年始被告再未交纳租金。经本院向被告之妻调查,被告之妻表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且现在亦由被告之妻实际经营。被告之妻亦对拖欠租金情况予以承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本院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租赁合同,且该事实有被告之妻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独乐河村民委员会拖欠租赁费共计三十九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蔡吉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八十元,由被告蔡吉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政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世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