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75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应良,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宏元,麻城市福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庆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华武、人民陪审员余立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应良、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3月27日在原告亲属的包办下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前,双方彼此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经包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沟通不畅,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5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邓某某认为,原、被告双方本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夏某某的婚姻关系;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邓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被告夏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三、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夏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在婚前相互进行了相当长时间的了解,彼此征求对方意见,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同意结婚的;原、被告都是30多岁的成年人,都有较强的辨识能力,更不会让别人包办自己的婚姻。因此,原、被告的婚姻既不存在包办也不是草率。2、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建立起了较好的婚前感情;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直到今年5月原告突然离家出走,还带走了随身物品,随后便提出离婚,被告感觉十分突然和不能理解,不知道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综上,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或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则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费用四万元。被告夏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夏某某本人书面陈述一份,拟证明原告邓某某为婚姻主要过错方。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某某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某某的证据三,即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被告夏某某对其真实性和拟证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手机短信只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对话,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夏某某的证据一,即被告本人书面陈述一份,原告邓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系婚姻过错方,反而是被告的自认,表明被告已经对婚姻失去信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的证据三,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短信进行过对话,对话言语不当,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其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某某的证据一,该证据能够反映原、被告婚姻的过程,但不能证明原告为婚姻过错方,对其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年底双方定亲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27日双方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沟通不够,夫妻感情紧张。2015年5月,因夫妻感情不太融洽,原告离开被告家。原告邓某某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夏某某的婚姻关系;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两年多的时间相互联系、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沟通不够,导致夫妻感情紧张,如果双方能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存在和好的可能。且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有关离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庆珊审 判 员 李华武人民陪审员 余立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万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