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新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新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黄某某,女,1981年出生。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振才,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独任审判,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导致双方没有夫妻生活,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请求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孙某某辩称,我的××已在新野和南阳多方治疗好转,现我认为双方还可以继续生活下去,故我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孙某某患病,双方后在新野、南阳多方治疗,为此事双方产生矛盾,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结婚时,被告孙某某给付彩礼40000元,婚后返还被告20000元,结婚时原告陪嫁财产有空调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沙发一套、八床被子被罩、二口箱子、电动自行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在今后生活中互尊互谅,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