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韩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170号。负责人:张松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建因与被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安徽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兴安徽分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5月,韩建到中兴安徽分公司承建的华润橡树湾工地承包5号楼部分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2月7日,经核算,韩建所做的工程量合计为324500元,中兴安徽分公司按约付清了全部款项。2014年1月29日,韩建到合肥市建设领域维护农民工权益办公室称中兴安徽分公司欠其工程款13.5万元,当时正值春节,中兴安徽分公司不得已,托他人先暂付7万元,其余事情待春节后处理。春节过后,中兴安徽分公司多次要求韩建返还多付的7万元遭到拒绝,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韩建向中兴安徽分公司返还7万元并支付利息4305元(自2014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建承担。韩建原审庭审中辩称:中兴安徽分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保证书是韩建与案外人吴世明之间的临时性说明,中兴安徽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韩建从案外人吴世明处多拿7万元,韩建没有从中兴安徽分公司处拿过一分钱,相反中兴安徽分公司的法人单位欠韩建水电工程工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元月,韩建带领一批工人在中兴安徽分公司的法人单位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华润橡树湾工程中进行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1月29日,韩建到合肥市建设领域维护农民工权益办公室反映合肥华润橡树湾5号楼水电班组农民工工资问题,当时正值春节,经市维权办、庐阳区维权办协调,中兴安徽分公司先暂付7万元给韩建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余事情待春节后处理。春节过后,中兴安徽分公司多次要求韩建返还多付的7万元遭到拒绝,遂于2015年2月1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中兴安徽分公司与韩建之间无明确关系,韩建无法律根据和合同的约定取得该7万元,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对于中兴安徽分公司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款7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韩建以此款系中兴安徽分公司的法人单位支付工人工资,且与该单位的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为抗辩理由,因韩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当得利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本案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韩建负担。韩建上诉称:一、合肥橡树湾5#楼工程是中兴安徽分公司作为中标单位进行具体分包施工的,中兴安徽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吴世明承建,各方至今均没有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决算,不能证明中兴安徽分公司就不欠案涉工地农民工工资,中兴安徽分公司支付的7万元只是案涉工地部分农民工工资款,因此,韩建通过政府出面协调先期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说。2013年2月7日的《保证书》系合肥市建设领域维护农民工权益办公室的下属庐阳区维权办的一位姓谢的同志书写好后让韩建手抄的,该保证书上的324500元并非是韩建所做的全部工程量的农民工工资款,实际上,至今该项目还下欠韩建水电农民工劳务工资款66485元(除中兴安徽分公司已经支付的7万元外)。该保证书上反映的内容仅仅是韩建与案外人吴世明之间就橡树湾5#楼水电安装工程款进行的临时性说明,其宗旨是确保农民工工资的部分到位,而不是全部的农民工工资,韩建与案外人吴世明之间既没有承包合同,也至今没有对橡树湾5#楼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最终决算,中兴安徽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韩建实际从案外人吴世明处多拿7万元,因此,中兴安徽分公司无权主张不当得利之债。二、2014年1月29日的“关于橡树湾5#楼水电班组工程结算纠纷处理意见”上明确中兴安徽分公司拖欠工资13.5万元,除去其暂拿出的7万元外,实际现在下欠韩建班组6.5万元左右,因此,韩建将适时起诉中兴安徽分公司,从而使韩建的农民工工资得到最终的兑现和落实。韩建收取的7万元是江苏中兴公司暂付韩建班组农民工工资,不是不当得利。同时,该意见上记载“对韩建班组已完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具体数字”,说明韩建班组的实际工程量和工资总额至今没有得到最终决算,中兴安徽分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能成立。韩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兴安徽分公司欠付韩建水电工程部分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全部农民工的出勤情况及依据出勤日计算总计农民工工资为493385元,已发426900元,尚下欠农民工工资66485元未付。三、建筑工程承包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的案件,分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建筑承包企业在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早在2013年10月左右就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并没有水电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出现,中兴安徽分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经与案外人吴世明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决算且不欠吴世明工程款,就应当承担向韩建支付全部水电工程农民工工资款的法定义务。因中兴安徽分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所以,韩建不存在返还的法定义务。综上,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兴安徽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中兴安徽分公司二审辩称:一、韩建所得的7万元系中兴安徽分公司支付,韩建取得该利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给中兴安徽分公司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二、韩建主张的工程款远超过《保证书》载明的金额,中兴安徽分公司已与合同相对方吴世明结算完毕,韩建在承建工程上的亏损不应由中兴安徽分公司承担,即便中兴安徽分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垫付后也应享有追偿权。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兴安徽分公司在具体承建华润橡树湾工程过程中,将5#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吴世明,后吴世明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再次分包给韩建。韩建施工结束后,与吴世明就农民工资款未进行最终决算。本院认为:韩建系从吴世明处分包5#楼水电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其与中兴安徽分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即中兴安徽分公司不为合同相对人,中兴安徽分公司仅在欠付吴世明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韩建支付农民工工资款的责任。因韩建与吴世明就劳务分包形成的农民工工资款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晰,此种情形下,中兴安徽分公司并不具有代吴世明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在中兴安徽分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韩建暂付7万元后,韩建仍未与吴世明就农民工工资进行结算,则其收取中兴安徽分公司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由此给中兴安徽分公司造成损失,韩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款项返还给中兴安徽分公司。综上,韩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韩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