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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执民字第9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高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高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921-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利泉。被执行人陕西高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菲。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高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杭滨商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被执行人陕西高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尚应支付案款人民币267774.3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4元,执行费人民币3917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74275.3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陕西高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杭滨执民字第9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清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来 宏 微信公众号“”